高瑞良、罗烈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大海蒋涛张丽萍 
【审理法官】于大海蒋涛张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瑞良;罗烈凯 
【当事人】高瑞良罗烈凯 
【当事人-个人】高瑞良罗烈凯 
【代理律师/律所】龙海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李晶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海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李晶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海李晶  卢学睿
【代理律所】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高瑞良 
【被告】罗烈凯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两份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结合诉争便条记载的内容,涉案20万元和80万元两份借条所涉“借款”100万元实际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双方一致确认的罗烈凯向高瑞良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另一部分是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富成101站前广场工程的居间费用50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两份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结合诉争便条记载的内容,涉案20万元和80万元两份借条所涉“借款”100万元实际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双方一致确认的罗烈凯向高瑞良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另一部分是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富成101站前广场工程的居间费用50万元。现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0月9日罗烈凯向高瑞良支付款项50万元,但该款项支付凭证中未记载事由,双方均不否认该款项系涉案两份借条
中所涉“借款”1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对该50万元系罗烈凯偿还欠高瑞良借款本息50万元还是支付101站前广场工程的的居间费用50万元双方产生争议。首先,从与80万元借条同日形成的便条内容看,该便条内容系罗烈凯于同日亲笔书写,所记载内容与涉案两份借条亦存在密切关联,该便条中明确记载“富城站前广场业务费50万,此款项在贷款到位时一次性付给。酒店装修的业务费待结算完成后于总要付给我的款项中30%给付高瑞良”,表明涉案101站前广场工程的居间费用50万元此款项在贷款(诉讼中双方认可系笔误,应为货款)到位时一次性给付,亦即该居间费用须待居间业务完成并实际取得结算货款时给付。至此,该50万元居间费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能否作为“借款”予以支付的举证责任仍在高瑞良,高瑞良应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经法院多次释明,高瑞良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101站前广场工程已经居间成功及工程实际由罗烈凯施工完成且罗烈凯已经结算取得相应货款,应认定高瑞良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高瑞良主张涉案已偿还50万元款项系偿还罗烈凯欠付其的居间费用5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上,应认定罗烈凯关于涉案已偿还50万元款项系偿还其欠付高瑞良借款本息50万元的抗辩主张成立。其次,诉讼中,高瑞良认可介绍涉案居间业务时其曾任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工程的副总,有资源和能力介绍相关项目,而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承揽其
任职的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或承建的涉案101站前广场工程,涉嫌违反同业竞止、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高瑞良据此主张取得该50万元居间费用,亦无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最后,从债务清偿顺序看,已到期债务优先于未到期债务受偿,在多笔债务均到期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对所偿还事项不明的债务亦应推定系优先偿还在先发生且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涉案借款本息50万元发生在居间业务之前,借款本金40万元及计息期间亦早于此后的居间费用,即使涉案借款50万元和居间费用50万元均应予以清偿,亦应认定涉案已偿还50万元款项系偿还的在先发生且到期的合法借款本息50万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已支付的50万元系罗烈凯偿还高瑞良涉案100万元款项中的借款本息5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瑞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高瑞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1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烈凯于2015年12月26日为高瑞良出具“兹借到高总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烈凯2015.12.26”的借条一份;2017年1月9日,罗烈凯又为高瑞良出具“兹借到高瑞良先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特立此据。罗烈凯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的借条一份;同日,罗烈凯还为高瑞良出具“借款40万,连同利息10万共计款50万,富城站前广场业务费50万,此款项在贷款到位时一次性付给。酒店装修的业务费待结算完成后于总要付给我的款项中30%给付高瑞良”的便条一张。一审诉讼中,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7年10月9日,罗烈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瑞良支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高瑞良主张罗烈凯于2017年10月9日向高瑞良支付50万元款项为便条中罗烈凯承诺支付的业务费,罗烈凯则主张系偿还高瑞良的借款,并认为高瑞良所介绍的业务并未成功且其并未实际施工,高瑞良应当进一步提供其居间介绍业务已完成及罗烈凯向高瑞良所支付的款项确属该居间费用的证据,但高瑞良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罗烈凯向高瑞良支付的50万元款项系偿还借款,因此,罗烈凯向高瑞良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高瑞良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瑞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高瑞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瑞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烈凯立即偿还高瑞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业务、罗烈凯应支付业务介绍费50万元,结合罗烈凯于当日即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业务已经介绍成功且罗烈凯承诺支付该笔款项,并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罗烈凯主张高瑞良所介绍的业务并未成功且未实际施工、高瑞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居间介绍业务已完成为由,认定由高瑞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罗烈凯于2015年12月26日起分两次向高瑞良借款40万元,至2017年1月9日产生利息10万元,连同欠付高瑞良的业务介绍费50万元,共计100万元。因2015年12月26日罗烈凯已向高瑞良出具20万元的借条,故于2017年1月9日经过双方确认后罗烈凯向高瑞良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后罗烈凯向高瑞良付款50万元,系支付高瑞良业务介绍费,并非偿还前两笔借款本息。即便罗烈凯主张系偿还借款,其已就借款本息及应付的业务介绍费向高瑞良出具借条,款项性质已经转变为借款,对剩余借款50万元,罗烈凯应当予以偿还;2.双方之间除款项出借外,
因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成101站前广场,该项目由罗烈凯借用深圳华南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2017年施工全部完成,并与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罗烈凯承诺向高瑞良支付佣金50万元,现已具备支付条件,至于酒店装修业务费,因后期高瑞良不确定罗烈凯与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完成结算,如已完成结算,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再次向高瑞良支付佣金,该部分佣金数额与本案诉争的数额没有关联,如实际发生,高瑞良将另行主张权利;3.便条形成于2017年1月9日,由高瑞良本人书写,与80万的借条系同一时间形成,且系同一纸张,在后期保管过程中,高瑞良将该纸张一分为二。    综上,高瑞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瑞良、罗烈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26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徳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烈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瑞良因与被上诉人罗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瑞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烈凯立即偿还高瑞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业务、罗烈凯应支付业务介绍费50万元,结合罗烈凯于当日即2017年1月9日
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业务已经介绍成功且罗烈凯承诺支付该笔款项,并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罗烈凯主张高瑞良所介绍的业务并未成功且未实际施工、高瑞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居间介绍业务已完成为由,认定由高瑞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罗烈凯于2015年12月26日起分两次向高瑞良借款40万元,至2017年1月9日产生利息10万元,连同欠付高瑞良的业务介绍费50万元,共计100万元。因2015年12月26日罗烈凯已向高瑞良出具20万元的借条,故于2017年1月9日经过双方确认后罗烈凯向高瑞良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后罗烈凯向高瑞良付款50万元,系支付高瑞良业务介绍费,并非偿还前两笔借款本息。即便罗烈凯主张系偿还借款,其已就借款本息及应付的业务介绍费向高瑞良出具借条,款项性质已经转变为借款,对剩余借款50万元,罗烈凯应当予以偿还;2.双方之间除款项出借外,因高瑞良为罗烈凯介绍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成101站前广场,该项目由罗烈凯借用深圳华南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2017年施工全部完成,并与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罗烈凯承诺向高瑞良支付佣金50万元,现已具备支付条件,至于酒店装修业务费,因后期高瑞良不确定罗烈凯与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完成结算,如已完成结算,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再次向高瑞良支付佣金,该部分佣金数额与本案诉争的数额没有关联,如实际发生,高瑞良将另行主张权利;3.便条形成于2017年1
月9日,由高瑞良本人书写,与80万的借条系同一时间形成,且系同一纸张,在后期保管过程中,高瑞良将该纸张一分为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