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惠玉、薛开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骥秦振敏关春秋 
【审理法官】赵洪骥秦振敏关春秋 
homies【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惠玉;薛开济 
【当事人】尹惠玉薛开济 
我爱李时珍【当事人-个人】尹惠玉薛开济 
【代理律师/律所】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李彦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李彦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宏静李彦慧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尹惠玉 
【被告】薛开济 
【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家中养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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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古村女人片头曲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家中养狗。上诉人称其于2018年8月8日傍晚,在楼宇门门前打扫卫生时,被上诉人所饲养的大型犬突然扑到其胸前,上诉人因惊吓导致呼吸不畅;2018年8月9日早上上诉人在楼下仓房门前摘菜时又一次被被上诉人所饲养的大型犬扑在脸上,其因惊吓过度,身体出现严重不适;2018年10月11日又再一次被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狗惊吓。上诉人经住院被诊断为:“阵发性心房颤动、复杂性心律失常"等。关于上诉人提出因上述情况,被被上诉人饲养的大型犬反复惊吓,导致身体健康出现严重问题,花费医疗费等51653.80元及后续费,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因上诉人并无外伤,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
等疾病系被被上诉人所饲养的(动物)狗惊吓所致。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尹惠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待有相关证据时,上诉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尹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尹惠玉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吴奇隆个人资料简介2021-11-04 03:16:1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等疾病系被告所饲养的(动物)狗惊吓所致。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狗送到别处寄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53.80元及后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尹惠玉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但是未说明是哪些证据无异议。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只是一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未说明有争议的证据是什么,哪里有争议,法院为什么不能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的狗几次扑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平时互相关系都不错,发生矛盾或争执时根本不可能想到进行证据保存,更尤其本案系被上诉人饲养的狗扑吓上诉人,因没有外伤,而是心理上的一种惊吓,不可能立即反映到心脏上面,而心脏病本身就不是一种持续××症,病发快速不确定,且惊吓行为可能导致的心理障碍也不会及时发现,大概周期为三至六个月。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狗对上诉人的惊吓市突然的,若不是突然,则涉嫌上诉人故意,那则有可能构成刑事案件了。所以想要当
时保存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在伤害过后,上诉人便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人也来看过,这些在录音证据里面都得以证实。而该份录音在原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并播放,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应该就上述证据作出是否采纳的说明,而不能以一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该份录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应该被采纳。三、根据《营口市养犬管理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首先没有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和备案,没有办理养犬证,其次,没有对狗进行免疫。第三未将狗栓系,没有遵守溜犬时间,第四干扰了邻里生活并造成了伤害。不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其所养的犬造成了上诉人伤害,饲养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犬只与上诉人的心脏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该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做因果关系鉴定以及精神伤害鉴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综上所述,尹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尹惠玉、薛开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6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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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开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惠玉因与被上诉人薛开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惠玉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审查
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但是未说明是哪些证据无异议。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只是一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未说明有争议的证据是什么,哪里有争议,法院为什么不能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的狗几次扑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平时互相关系都不错,发生矛盾或争执时根本不可能想到进行证据保存,更尤其本案系被上诉人饲养的狗扑吓上诉人,因没有外伤,而是心理上的一种惊吓,不可能立即反映到心脏上面,而心脏病本身就不是一种持续××症,病发快速不确定,且惊吓行为可能导致的心理障碍也不会及时发现,大概周期为三至六个月。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狗对上诉人的惊吓市突然的,若不是突然,则涉嫌上诉人故意,那则有可能构成刑事案件了。所以想要当时保存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在伤害过后,上诉人便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人也来看过,这些在录音证据里面都得以证实。而该份录音在原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并播放,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应该就上述证据作出是否采纳的说明,而不能以一
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该份录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应该被采纳。三、根据《营口市养犬管理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首先没有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和备案,没有办理养犬证,其次,没有对狗进行免疫。第三未将狗栓系,没有遵守溜犬时间,第四干扰了邻里生活并造成了伤害。不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其所养的犬造成了上诉人伤害,饲养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犬只与上诉人的心脏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该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做因果关系鉴定以及精神伤害鉴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