掀起你的头盖骨吴应强、刘艳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惠丽相蒙孙菁蔓 
【审理法官】王惠丽相蒙孙菁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应强;刘艳杰 
【当事人】吴应强刘艳杰 
【当事人-个人】吴应强刘艳杰 
【代理律师/律所】张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华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钟博文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 
唐尧麟【代理律师/律所】张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华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钟博文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弛孙华伟刘宏生钟博文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应强 
【被告】刘艳杰 
【本院观点】四份《联系单》记载的内容显示均盖有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章,系向吴应强发出,并未得到刘艳杰的确认,且其形成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而《材料单》亦未得到刘艳杰的确认,且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有关,故对吴应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系刘艳杰为吴应强提供“刮大白"的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第122项的规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我要送你99朵玫瑰花【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刘艳杰为吴应强提供“刮大白"的劳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第122项的规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正确。《案由规定》中并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而是在第九十九项承揽合同纠纷项下规定了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系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将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做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刮大白"本身并非将原材料加工为成品,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其并不符合《案由规定》中关于加工合同纠纷规定的情形,故对吴应强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根据吴应强出具《欠条》的行为和《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刘艳杰已完工及吴应强对其欠款的具体数额,吴应强否认该事实,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就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
吴应强提出的刘艳杰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已完工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吴应强虽提出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相应的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法院是否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裁判并不影响其根据《欠条》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对吴应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应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如认为刘艳杰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吴应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应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德峰【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吴应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23:40 
【一审法院查明】sunofbeach那由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杰于2018年5月经介绍到吴应强所承建的工程从事刮大白劳务工作,约定,刘艳杰为吴应强承建的大连工地出劳务,劳务费是15000元
、沈阳世纪广场工地出劳务,劳务费每平方米13元,4640平方米,计劳务费60320元,其他零工劳务费5900元,劳务费由吴应强支付。刘艳杰完成劳务工作后,经结算,吴应强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向刘艳杰出具欠大连工地人工费1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向刘艳杰出具欠世纪广场工地人工费66000元(其中,质保金3000元),合计81000元,吴应强已向刘艳杰支付劳务费18000元,尚欠劳务费63000元(包含质保金3000元)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刘艳杰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艳杰、吴应强建立的劳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吴应强是否应当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刘艳杰未能按约定完成劳务部分的二次维修费用。刘艳杰认为,刘艳杰已按吴应强要求完成了全部刮大白工作,吴应强验收合格,并向刘艳杰出具了欠条,证明刘艳杰所完成的劳务费用是81000元,吴应强除给付18000元,尚欠劳务费63000元(包含质保金3000元)未付。并提举了欠条。吴应强认为,承认刘艳杰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但认为刘艳杰所完成的劳务工作存在问题造成返工,并造成一定损失,在应付给刘艳杰的人工费中扣除,其中,世纪广场的人工费应当扣除二次实际发生的维修费20000元及已支付给刘艳杰人工费18000元,从总人工费81000元中扣除,同意给付
剩余人工费43000元。并提举了视频光碟、形象进度验收单、工作联系单等。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所提举的证据,可以确认,刘艳杰已完成了吴应强交付的全部劳务工作,经吴应强于2018年8月30日确认,刘艳杰完成全部劳务工作所发生的劳务费是81000元(含质保金3000元),期间,刘艳杰按吴应强要求对有问题部分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吴应强未提出异议,并向刘艳杰出具了欠条;在吴应强向刘艳杰出具欠条后,又向刘艳杰支付了劳务费18000元,由此视为吴应强对拖欠刘艳杰劳务费事实的默认。现吴应强以刘艳杰所完成的劳务工作存在问题,并造成一定损失,在应付给原告的人工费中扣除二次实际发生的维修费20000元等不同意支付剩余全部劳务费的抗辩主张,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吴应强所提举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成立,并且,吴应强在此案中未能明确主张权利,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艳杰提供由吴应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吴应强拖欠刘艳杰劳务费63000元的事实。综上,刘艳杰要求吴应强给付拖欠劳务费63000元(含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应强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艳杰劳务费63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吴应强承担1375元、刘艳杰承担375元。    二审
期间,吴应强提交《工作联系单》四份及《材料单》一份,欲证明刘艳杰未完成案涉施工项目,质量存在问题,维修、返工等由吴应强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从承揽费用中扣除。刘艳杰认为《联系单》是给吴应强发的,证明其主体适格,四份《联系单》均发生在2017年,而吴应强于2018年8月30日向刘艳杰出具《欠条》,故四份《联系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纸质。本院认为,四份《联系单》记载的内容显示均盖有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章,系向吴应强发出,并未得到刘艳杰的确认,且其形成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而《材料单》亦未得到刘艳杰的确认,且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认定与本案有关,故对吴应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应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刘艳杰负担。理由:1、工程未完工且有严重质量问题;2、刘艳杰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其已完成案涉两个项目工程,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一审法院认定吴应强和刘艳杰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但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刘艳杰未按照工程质量完成项目工程,给吴应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5、吴应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吴立山或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刘艳杰上诉请求:1、要求给付人工费78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应强承担。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人工费由78000元变更为63000元。    综上所述,吴应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应强、刘艳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47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文,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应强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应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刘艳杰负担。理由:1、工程未完工且有严重质量问题;2、刘艳杰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其已完成案涉两个项目工程,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一审法院认定吴应强和刘艳杰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但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刘艳杰未按照工程质量完成项目工程,给吴应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5、吴应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吴立山或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