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相思风雨中原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小镇姑娘 唐红【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孙卓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孙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范于 
【当事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范于 
【当事人-个人】范于 
【当事人-公司】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滨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对你的爱永远多一点
【法院级别】蓝朵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范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范于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间范于一直被派遣到被上
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与上诉人终止劳务派遣协议,要求将全部劳务人员退回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与范于协商之后,未能就变更岗位达成协议,2019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由于非过失性或裁减劳务原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退回劳务工或解除劳务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参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该主张属于双方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于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1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范于与原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到期后续签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间被告范于一直被派遣到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地点、内容均没有变化。    2019年5月28日,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函》,因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破产重整,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务派遣协议,现要求2019年5月31日前清退全部劳务人员。原告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岗位达成协议,2019年5月31日通知被告范于2019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
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于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遣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范于自述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为用人单位,应由用人单位原告在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内向劳动者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与原告终止劳务派遣协议,要求将全部劳务人员退回派遣公司,原告与被告范于协商之后,未能就变更岗位达成协议,2019年5月31日通知2019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付被告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范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6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9.38元(4067.75元×2.5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9.3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我等你歌词依法改判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范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涉及的被上诉人北方重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员工劳动补偿金的给付责任分配约定这一事实未予查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由于非过失性或裁减劳务原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退回劳务工或解除劳务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参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后,将派遣员工退回上诉人,上诉人与范于协商调岗未果后,与范于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8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广宜街某某某某。
朱信宗     法定代表人:周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某某iv>法定代表人:王学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
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范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