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恒岩、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明日世界下载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 
【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恒岩;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徐恒岩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 
【当事人-个人】徐恒岩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凤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凤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凤芝邸湛蛟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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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siveattack>宋威龙否认复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恒岩  我不是你该爱的那个人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徐恒岩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徐恒岩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徐恒岩要求提供  原件的答复》,徐恒岩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
020年3月2日作出沈自然资行复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答复》,徐恒岩提起行政诉讼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上诉人徐恒岩起诉的原行为即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对徐恒岩作出的《关于徐恒岩要求提供  原件的答复》,是对相关“上访处理意见”有无原件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九)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徐恒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复议机关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维持决定,但因原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徐恒岩针对原行为及复议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虽然原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但上诉人徐恒岩在2020年3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邮寄的材料已签收,应视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因上诉人徐恒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恒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8:49:52 
徐恒岩、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恒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宏杰,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凤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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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邸湛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恒岩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信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92行初5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徐恒岩要求提供原件的答复》,内容为:“……原件已经给区信访办,我分局没有留存。”原告就该书面答复向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复议,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维
持书面答复的复议决定(文书号:沈自然资行复字﹝2020﹞1号),以EMS方式给原告送达,物流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6日签收。现原告对书面答复及复议决定均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两个被告的行政行为。另查明,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2日为法定休息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原告于2020年3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届满,因这一日是节假日,故原告应于2020年3月23日之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恒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恒岩上诉称,一、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是全国发生新冠××最重的时期,公民不准外出。上诉人为了
依法保护行政诉讼的期限,于2020年3月20日18时将行政起诉状利用苏家屯邮局分局永乐分站邮寄到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凭证,上诉人具有永乐邮政分站给的票据,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新冠××变轻村委会通知村民可外出后,于2020年4月13日到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签订补发立案登记手续。上诉人耽误的起诉期限是全国疫病发生最重的时期,不能把上诉人耽误的诉讼期限加入到起诉期限内,因此,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庭签订补发立案登记手续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颁发的简称《处理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被上诉人苏家屯分局给上诉人办理开发荒地122.8亩优先承包经营权合同登记手续并颁发处理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撤销被上诉人苏家屯分局关于徐恒岩要求提供《处理意见》的原件答复。被上诉人苏家屯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违法违纪,剥夺上诉人依法请求补发《处理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如下:是我分局上报给区信访办的一份意见,原件已经给区信访办,我分局没有留存。这是被上诉人故意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故意侵犯上诉人依法享有开发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苏家屯分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处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四、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
决定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上诉人依法开发荒地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审查,没有依法给上诉人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剥夺上诉人请求补发权利,侵犯上诉人依法开发荒地的合法权益,维持被申请人苏家屯分局不作为的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应依法承担行政处分责任。请求本院:1、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行政裁定书;2、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颁发的简称《处理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3、撤销被上诉人苏家屯分局关于徐恒岩要求提供《处理意见》的原件答复;4、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