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淑兰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那些年mv高清下载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刚李侃李明 
【审理法官】杜刚李侃李明 
【文书类型】歌网站裁定书 
【当事人】有淑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有淑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有淑兰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郝明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小小骑士 阿木木
【代理律师】王登奎郝明浩 
【代理律所】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有淑兰 
王清媛怎么那么有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有淑兰提起本诉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苏家屯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按照有淑兰地上物温室大棚等建筑物及温室内外葡萄花卉等重置价格给其予以补偿,补偿人民币120万元;对其未完成土地承包期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补偿人民币310.5万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有淑兰提起本诉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苏家屯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按照有淑兰地上物温室大棚等建筑物及温室内外葡萄花卉等重置价格给其予以补偿,补偿人民币120万元;对其未完成土地承包期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补偿人民币310.5万元。2、由苏家屯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有淑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苏家屯区政府的履行补偿职责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苏家屯区政府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对有淑兰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进行了补偿,确定了具体的补偿数额。虽然有淑兰主张其系因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而申请裁决,但从其裁决申请上来看,有淑兰认为补偿标准低,应按照自己主张的标准给予其地上物、青苗、安置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23994.32万元的补偿,故其并非只是对补偿标准不服,而是对苏家屯区政府依据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数额亦不服。从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沈征裁字[2009]019号)裁决结果来看,决定维持苏家屯区政府在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对有淑兰实施的补偿行为,该裁决结果系对苏家屯区政府对有淑兰实施的补偿行为予以维持。因此,苏家屯区政府对有淑兰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且经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故有淑兰提起本诉请求苏家屯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如前所述,苏家屯区政府已经对有淑兰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且该补偿行为已经司法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有淑兰提出的请求苏家屯区政府履行韩一菲写真
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已受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有淑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有淑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有淑兰及其丈夫曹兴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建有大棚一处,2005年10月因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姚千户屯镇姚千户屯村土地10.2886公顷被征为国有,有淑兰大棚在征收范围内。苏家屯区政府按照《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投资包干方案的通知》并参照《关于印发占临湖地区农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制定补偿标准,并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第2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4)第2号依法公告。后苏家屯区政府对有淑兰地上附着物进行普查并按照公告规定
的标准出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该表载明:曹兴华有:棚葡萄(大)40棵,单价50元,补偿金额2000元;棚葡萄(中)20棵,单价18元,补偿金额360元;棚葡萄(小)500棵,单价10元,补偿金额5000元;梨苗100株,单价1元,补偿金额100元;温室247平方米,单价60元,补偿金额14820元;温室(加)85平方米,单价60元,补偿金额5100元;房49.6平方米,单价200元,补偿金额9920元;锅炉房6平方米,单价50元,补偿金额300元,总计补偿金额为37600元。有淑兰认为其大棚系高标准自动化温室,建设成本高于补偿标准,种植的葡萄价值亦高于补偿标准,苏家屯区政府确定的37600元地上物补偿标准过低,故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并于2009年6月3日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请求给予地上物、青苗、安置费、精神损失补偿。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作出《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沈征裁字[2009]019号),认为:被申请人在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对申请人发生的地上物补偿认定事实清楚,补偿标准符合辽政办发[2000]39号文件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沈丹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对申请人实施的补偿行为。有淑兰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案,主要诉请为:1、苏家屯区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按照辽
政办发[2000]39号文件规定给予有淑兰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苏家屯区政府应当按照有淑兰地上物和果树花卉等实际损失对有淑兰予以赔偿;3、苏家屯区政府还应当赔偿有淑兰合同剩余期限损失人民币363.4万元,或者给予有淑兰安置补助费26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家屯区政府作出的沈征裁字[2009]019号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苏家屯区政府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无不当。关于有淑兰提出对所受损失及大棚年产值净收入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有淑兰的诉讼请求。有淑兰对一审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辽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对所受损失及大棚年产值净收入进行评估的申请,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对此问题,沈阳市人民政府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淑兰对本院(2010)辽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
在熙主演的电视剧
以沈阳市政府对本案中的争议没有裁决权、本案所适用的补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沈阳市政府的裁决、重新确定补偿数额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2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沈阳市人民政府是依据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裁决,并无不当。有淑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有淑兰曾于2010年以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以履行补偿职责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案由名称虽不一致,但争议焦点均为有淑兰大棚的补偿标准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沈征裁字[2009]019号)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确认,并认为有淑兰对所受损失及大棚年产值净收入进行评估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2010)辽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又对补偿标准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并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评估是正确的。故有淑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有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有淑兰。 
【二审上诉人诉称】有淑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1、有淑兰提出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有淑兰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裁决申请,是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作出的裁决也是对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也是对标准的异议,不是对补偿数额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2、苏家屯区政府从来没有对有淑兰的地上物和青苗作出过补偿决定。依据相关规定,苏家屯区政府在拆除有淑兰的地上物青苗之前,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直至今日,苏家屯区政府没有对有淑兰作出过补偿决定,因此,有淑兰有权要求苏家屯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 
有淑兰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终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有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