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柿チョコ【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任江郭净 
【审理法官】jet aime范猛任江郭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蒋世杰 
黄奕个人资料【当事人】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蒋世杰 
【当事人-个人】蒋世杰 
【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刘玉梅、肇铁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柯有伦女友【代理律师/律所】王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刘玉梅、肇铁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莹刘玉梅、肇铁军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林嘉莉【原告】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 
【被告】蒋世杰  远走高飞林忆莲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世星公司主张应将上诉人于2017年1月后偿还的88000元从利息中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8624号民事裁定书,由于笔误,对利息数额予以更正,将一审判决主第二项“二、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世杰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起付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补正为:“二、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世杰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月起付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88000元);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世星公司主张应将上诉人于2017年1月后偿还的88000元从利息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下达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中相关利息数额予以更正,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世星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不应按年利率20%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日收款收据上载明“借款利息(本金70万)年20%",且在2015年6月13日重新签订收条后,世星公司亦按本金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偿还蒋世杰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0%,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世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7元,由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45: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世杰在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受聘担任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总裁。2015年6月13日,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给蒋世杰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蒋世杰,收款单位(收款人):世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一年。收据的出纳处签名人为王丹,收据上加盖了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通过佟爽、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及孙琳的账号,分19笔,每月16600元,共计向蒋世杰转款315400,现蒋世杰以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应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为由于2019年5月31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蒋世杰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蒋世杰、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自制的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明细表、工作日志及截屏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从而证明了1000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是由借款本金及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由蒋世杰不断投入新的借款本金凑成后期整数的借款本金。亦能证明借款利息是按年息20%计算的事实。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蒋世杰提供的证据证明蒋世杰实际投入的本金数额为768000元,其余为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实际投入的本金按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按年息24%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总额应为318565元,加上本金总额768000元,本息合计1086565元。截至2015年4月8日,蒋世杰确定前期本息结算计入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从该日期起按1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蒋世杰诉请再要求给付前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错
误;2.应将上诉人2017年1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88000元从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3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启工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杰。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肇铁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错误;2.应将上诉人2017年1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88000元从利息中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世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蒋世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日止的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6.5万元(计167天,按年利率20%计算);判令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借款
本金90万元的利息2.55万元(计51天,按年利率20%计算);判令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95万元(计52天,按年利率20%计算);判令沈阳世星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