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0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娄某;张某 
【当事人】娄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娄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肇铁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肇铁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肇铁军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董洁短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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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娄某主张双方离婚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无其他债务”的理由,经查,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提供证据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务系离婚时未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张某提供证据已经证明上述债务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共同,娄某虽上诉称上述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娄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娄某主张遗
漏其名下共同债务的理由,经查,一审时,娄某虽提供其名下18张信用卡账单等,但经法官释明,娄某称系其抗辩理由,并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娄某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调取张某婚前银行卡流水等的理由,经查,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质证及及其他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调查事项已无必要,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0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娄某、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0年6月1日双方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娄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名下有信用卡14张及网贷6笔,至双方协议离婚时欠款金额如下: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金
额23830.6元(含未到期余额转分期及分期手续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14423.36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账单分期手续费);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33682.38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账单分期手续费);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65667.1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52812.61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其中2020年6月1日后消费金额5238.38元;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27167.84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分摊手续费);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49297.14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63424.18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40948.47元(含未到期分期及分期费用);华夏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26588.14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56479.08元,其中2020年6月1日后消费金额3900元;哈尔滨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49568.91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浙商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59261.95元(含未到期账单分期及手续费);盛京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7509.39元;相互宝欠款金额7130.03元;网商银行欠款金额53265.7元;美团欠款金额67736.4元;乐花借钱欠款金额30018.49元;京东金融欠款金额33395.7元;360借条欠款金额19041.49元;以上欠款张某已全部结清,扣除2020年6月1日后消费金额5238.38元和3900元,总计还款772110.58元。张某主张,上述已还债务的一半应由娄某给付张某,双方发生争议,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娄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债务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已清偿的至2020年6月1日止其名下14张银行信用卡及6笔网贷总计772110.58元,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张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及2020年6月7日张某、娄某录音显示,张某称借的网贷全给了娄某,娄某未表异议。娄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信用卡刷卡用途“帮张某还过钱,剩余就共同生活了”。现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帮张某还过钱”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所还系张某个人债务。即便系张某个人债务,亦是张某、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并已履行完毕,故张某主张案涉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采信。现张某已还清案涉共同债务772110.58元,要求娄某承担一半,即386055.29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装修装饰家电家具折价款,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娄某申请调查令,调取张某名下信用卡账户开日至2018年5月31日信用卡账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已清偿夫
妻共同债务772110.58元的一半,即386055.2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保全费2502元,均由娄某承担(张某已预交,由娄某直接给付张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娄某、张某在离婚协议时约定“无其他债务”,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同时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两年,无子女,没有购买大宗商品和支出,张某所欠巨额信用卡欠款和高额贷款不可能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仅依据录音中娄某对张某提到的“借的网贷全部给了被告”,“未表示异议”就认定上述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原审时申请律师调查令予以查明涉案债务是否是张某婚前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失妥当;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数额错误,张某主张的6笔网贷均系其单方自行办理,均发生在2019年末和2020年离婚前夕,贷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双方日常正常花销,原审法院未查明贷款用途、实际使用情况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其提交的18张信用卡2020年6月账单,娄某离婚时应偿还信用卡债务共计214635.24元,因此双方才达成离婚协议时一致意见即“无其他纠战士的后代
纷”,既然与张某情况相同,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娄某提供相关证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娄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80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铁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段千寻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天临
二审上诉人诉称     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娄某、张某在离婚协议时约定“无其他债务”,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同时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两年,无子女,没有购买大宗商品和支出,张某所欠巨额信用卡欠款和高额贷款不可能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仅依据录音中娄某对张某提到的“借的网贷全部给了被告”,“未表示异议”就认定上述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原审时申请律师调查令予以查明涉案债务是否是张某婚前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失妥当;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数额错误,张某主张的6笔网贷均系其单方自行办理,均发生在2019年末和2020年离婚前夕,贷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双方日常正常花销,原审法院未查明贷款用途、实际使用情况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其提交的18张信用卡2020年6月账单,娄某离婚时应偿还信用卡债务共计214635.24元,因此双方才达成离婚协议时一致意见即“无其他纠纷”,既然与张某情况相同,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娄某提供相关证据,明
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娄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判令娄某向其支付总债务792805.15元的一半,即396402.58元;2.娄某返还其装修装饰家电家具折价款共64578.72元的一半,即32289.36元;3.依法判令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