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胡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华荻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顺;胡小梅;范恩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刘顺胡小梅范恩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顺胡小梅范恩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yahoo音乐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欧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顺 
【被告】胡小梅;范恩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二审主张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但该组诊断书至评残前的连续出具日期仅为四个月,且其一审主张的误工费为16200元,一审庭审笔录中无变更诉讼请求的记录,其二审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超出一审诉请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遵医嘱休息四个月即144.4元/天×120天=17328元,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故只支持误工费162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潘晓婷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5:11 
刘顺、胡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3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
鞠婧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梅。如果这就是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恩哲。
从来不在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顺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梅、范恩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
21)辽018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只支持了两个月误工费,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应支持至评残前一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5262.66元、护理费3898.80元(128.6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200元(144.4元/天×180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378元/年×0.1×20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8337.46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范恩哲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13时30分,范恩哲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沿丹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霍线335公里500米(南张路口)时,与案
外人拥鹏飞驾驶的辽A×××××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小型面包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时冬海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重型货车碰撞,致拥鹏飞及辽A×××××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员(案外人汤凤芝、拥立、郭东升、郭学武、吴冬菊以及刘顺)受伤7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恩哲负全部责任,时冬海无责任,拥鹏飞、汤凤芝、拥立、郭东升、郭学武、吴冬菊以及刘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顺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刘顺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右足外伤、右跟骨骨折。刘顺表示其支付医疗费用25262.66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刘顺表示与其妻子吴冬菊共同经营新民市东顺橱柜门加工厂(经营范围为橱柜门加工),案涉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因此主张误工费按照144.44天/元计算。3、刘顺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32378元/年计算.4、刘顺主张误工期为180天,但除住院病案材料外,未提供其他诊断书或医嘱证明。5、刘顺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一次。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骨折不愈合不许负重每月复诊一次。4.病情如有变化请随诊。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再查明,2021年3月18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顺的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21年3月26日,中国医科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顺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刘顺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恩哲驾驶肇事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面包车追尾相撞,致刘顺及面包车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恩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顺等人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刘顺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超出部分由范恩哲赔偿。关于刘顺主张的医疗费25262.66元,未超过刘顺提供的就医的相关票据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刘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与住院天数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刘顺主张的护理费3898.80元(144.4元/天×27日),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结合本地区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3474.36元。关于刘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医疗过程等情况,酌定支持800元。关于刘顺主张误工费16200元,根据伤情、年龄以及相关医嘱,结合本地区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误工期60天,误工费8664元(144.4元/天×60天)。关于刘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刘顺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0.1)、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刘顺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讼所产生,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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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票据金额相符,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提出仅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内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顺的医疗存在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进而应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医疗费25262.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护理费3474.36;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交通费8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误工费8664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伤残赔偿金65476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顺鉴定费1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九、驳回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范恩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