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令、高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240号 
忘了吧就忘了吧【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新令;高金昌 
【当事人】陈新令高金昌 
是谁把你带到我身边
【当事人-个人】陈新令高金昌 
【代理律师/律所】赵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健 
【代理律所】homeland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新令 
【被告】高金昌 
【本院观点】上诉人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总计3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举借据、欠条等证据且当事人之间因代销啤酒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原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事实不清,且不符合同类案件裁判常规,故案件依法应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高金昌与陈新令因代理销售啤酒存在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总计3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举借据、欠条等证据且当事人之间因代销啤酒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原因,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事实不清,且不符合同类案件裁判常规,故案件依法应发回重审。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之间转款的法律性质,严格审查诉讼参与人员的诉讼资格,并据查明的事实,妥善裁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只有桂花香暗飘过【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44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新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4:1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给付被告的350000元为借款性质,但未提供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这35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债权凭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间因代理销售啤酒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50000元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现诉请被告返还350000元借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新令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辽0114民初1448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35万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陈新令、高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扯罩罩是什么歌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92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令,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昌,住沈阳市于洪区。
张震岳的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令因与被上诉人高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新令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辽0114民初1448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35万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陈新令和王君晗、金虎勇三人合伙与被上诉人高金昌签订了《雪熊啤酒皇姑区代理协议》,共同开发皇姑区市场。被上诉人《雪熊啤酒皇姑区代理协议》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2、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作为皇姑区代理与被上诉人沟通政策和营销策划的聊天记录,收货发货凭证。证明雪熊啤酒皇姑区代理身份。3、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供了35万转款凭证。4、上诉人作为专业市场营销策划人员,基于充分协商,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与王君晗和金虎勇三人合伙,又与被上诉人高金昌签订了《雪熊啤酒皇姑区代理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关系,根本就没有签订与高金昌等5人的合伙协议。
     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个其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工作人员只是证明说35万元是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被上诉人和证人均无法说明合伙人各自的投资额、股份比例、分红、合伙人职能划分、入伙、退伙、风险负担、资金监控、财务管理等问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35万元系合伙投资,就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35万是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是借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举35万元是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证据。
     三、另根据高金昌提供的聊天记录,以时间为顺序可以看出证明陈新令不是合伙人,未参与和事项决议,陈新令借给高金昌35万元,在2019年3月13日已经被高金昌等5人分享,并没有用于雪熊啤酒沈阳市代理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合伙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金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有书证、视听资料(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为证。如果是个人借贷不可能不出具借条、欠条。聊天完整记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几个合伙人经营代理雪熊啤酒的全过程,且有上诉人陈新令亲笔签字。
原告诉称     陈新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称投资雪熊扎啤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承诺半年内偿还,利息10%。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金昌一审辩称,收到35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我与原告不是同学关
系。350,000元是原告的入股资款。我做啤酒销售生意,原来5个股东,原告作为第6个股东参与进来,投入350,000元。后亏损,原告提出退股,5个股东均没有同意。
     一审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陈新令向被告高金昌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高金昌与陈新令因代理销售啤酒存在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
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给付被告的350,000元为借款性质,但未提供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这35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债权凭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间因代理销售啤酒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50,000元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现诉请被告返还350,000元借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