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林、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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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吴品醇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292号 
【审理程序】吴昕机场造型被嘲二审 
【审理法官】闫子路刘放郑丽媛 
【审理法官】闫子路刘放郑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学林;王大伟 
【当事人】张学林王大伟 
【当事人-个人】张学林王大伟 
【代理律师/律所】隋艳峰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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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学林 
被告王大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大伟主张上诉人张学林于2015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18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346875元,王大伟提供了借据、银行汇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在视频资料中,张学林对王大伟所述借款存在利息的内容亦未否认,且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扣除已还款项,张学林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与王大伟主张的本息346875元相吻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张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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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大伟主张上诉人张学林于2015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18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346875元,王大伟提供了借据、银行汇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在视频资料中,张学林对王大伟所述借款存在利息的内容亦未否认,且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扣除已还款项,张学林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与王大伟主张的本息346875元相吻合。上诉人张学林对18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抗辩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学林应向王大伟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学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大伟之间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且2017年1月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6日向王大伟偿还的135600元不应抵扣100000元借款的本息。但根据视频资料,张学林在谈话中承认借款不只一笔,是“拿两次,总额是300000元",且上述三笔款项还款的时间、金额与王大伟陈述的借款本息演变经过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100000元借贷关系且135600元针对的是100000元债务的还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学林主张其偿还的利息中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
清明雨上 歌词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且张学林所偿还的利息在起诉前已履行完毕,故张学林要求王大伟返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张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王大伟借给张学林现金180000元,结合2016年1月28日借据备注及被告多次还款记录,确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被告共分四次给付原告利息140500元,分别为2015年给付现金20500元(原告自认)、2016年12月30日汇款50000元、2018年8月21日汇款40000元、2019年8月24日汇款30000元。另查,2016年3月1日,王大伟借给张学林现金100000元,结合该借据金额、还款时间及被告三次还款记录,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
张学林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王大伟汇款50000元、40000元、45600元,上述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大伟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据原件、多张借据图片、银行汇款凭条及银行账单,并结合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王大伟借给张学林现金1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的事实。被告共分四次给付原告利息140500元。在2016年1月28日及后来的借据计算的本金中均含有利息,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且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分,未超过年利息36%,已实际支付的,被告不得要求返还,即每个月应当支付利息金额为45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40500元,即自2015年4月24日到2017年12月1日。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未实际给付的不能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应当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息为81240元,即本息合计261240元。被告的辩解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伟
借款本息合计261240元,并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学林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张学林不向被上诉人王大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1240元,不支付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或驳回被上诉人王大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大伟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5月29日,但王大伟并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只认可2015年向王大伟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而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9年间已经支付给王大伟276100元(按照王大伟自认2015年收到2.05万元计算),已经超额支付欠款,不应再对王大伟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张学林、王大伟在2016年3月1日还存在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月利率2.5分的10万元借款关系,并将张学林2017年1月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6日的还款13.56万元进行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1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实际交付,且在张学林否认的情况下,就直接扣除了上述三笔款项135600元。3.
2015年借款不存在利息。王大伟没有提供2015年的借据,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存在利息。4.即使2015年借款存在利息,也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张学林每次超出月利率2分标准偿还部分应冲抵本金,据此,截止2019年8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张学林在利息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欠王大伟借款本金19668.51元。 
张学林、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