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大伦与冯大伟、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11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艺彭辰成皿 
【审理法官】余艺彭辰成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颜大伦;冯大伟;张英;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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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颜大伦冯大伟张英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颜大伦冯大伟张英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颜大伦;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吉他去哪买【被告】冯大伟;张英 
闪亮的日子简谱【本院观点】颜大伦依据其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的《信访事项书答复意见书》重新提起解除涉案《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合同补充条款》、《长乐路XXX号使用权交易补充条款(续)》等事项的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颜大伦第一次起诉至今,关于系争房屋承租权能否交易过户的政策并无变化;而颜大伦依然未能充分证明系争房屋承租权未完成过户系政策原因所致;且颜大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故一审法
院未支持颜大伦的全部一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开不了口mv【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2012年9月,一审法院受理颜大伦诉冯大伟的案号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86号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颜大伦以其个人名义在本市黄浦区长乐路XXX号开设“上海市黄浦区普兴服饰店"(以下简称“涉案服装店")。2005年4月3日,颜大伦与冯大伟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颜大伦将涉案服装店及其附属设施委托冯大伟经营,经营期限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二人又签订《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委托经营合同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认定:颜大伦、冯大伟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
营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实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押金5万元已转为冯大伟的购房款。颜大伦提出的要求冯大伟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冯大伟实际搬迁之日的利润之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在双方承包关系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后不复存在,故对该诉请不支持。至于颜大伦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因政策不允许公有非居住房屋使用权交易而无效一节,由于该主张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在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颜大伦与冯大伟签订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合同补充条款》、《长乐路XXX号使用权交易补充条款(续)》,颜大伦未于2012年7月6日通知冯大伟解除。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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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颜大伦依据其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的《信访事项书答复意见书》重新提起解除涉案《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合同补充条款》、《长乐路XXX号使用权交易补充条款(续)》等事项的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颜大伦第一次起诉至今,关于系争房屋承租权能否交易过户的政策并无变化;而颜大伦依然未能充分证明系争房屋承租权未完成过户系政策原因所致;且颜大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颜大伦的全部一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颜大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颜大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陈雅葳 
【更新时间】2021-11-06 20:0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大伦为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该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管理人(出租人)为卢湾公房公司。2010年1月18日,颜大伦与冯大伟签订《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颜大伦(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底层25.5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万元转让给冯大伟(乙方),并约定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冯大伟承担,颜大伦负责配合冯大伟前往相关部门递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冯大伟需在六个月内完成户名变更,户名变更完成后,颜大伦收到最后购房款后前往他处购房三个月内将户口迁出。违约责任约定,中途如由于国家或地方房地产政策原因导致承租权转让合同不能正常进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27日,颜大伦(甲方)与(乙方)冯大伟、张英签订《长乐路XXX号使用权交易补充条款(续)》约定,经双方同意,使用权人变
更为张英,因政策原因,现双方同意手续延期办理,时间从6月20日起往后顺延,交易总房款尚欠余额连同滞纳金共70万元,现冯大伟、张英再付50万元,另20万元自颜大伦户籍迁出,张英户籍迁入,变更为户主后一次性付清,如果颜大伦中途买房自住,冯大伟、张英可随时支付余款;考虑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合同补充条款》,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双方已由租赁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所以自2010年1月开始,应由冯大伟、张英向房管所缴纳房屋租金,交易结束前由颜大伦代交;如果交易过程中需要注销/变更房屋的商业用途和营业执照,由颜大伦负责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正常费用由冯大伟、张英支付,等等;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通过各种努力仍不能达到使用权转让目的,颜大伦应在一周内偿还冯大伟、张英所有房款,冯大伟、张英不用支付前期房租,颜大伦何时把房款还清,冯大伟、张英就从何时开始支付房租,如果颜大伦未将房款还给冯大伟、张英,则颜大伦须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冯大伟、张英支付利息;本协议与前协议都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29日,颜大伦(承租人、乙方)与卢湾公房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底层前间等部位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乙方应按上述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该房屋月租金合
我的歌声里男生版计227.60元,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除存在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应予同意。其他事项中载明“凭(2012)卢永嘉什字第363号文,同意换发租赁合同"。颜大伦另提供收件回执并陈述颜大伦于2012年黄浦区与卢湾区合并时去换取租赁卡,但颜大伦租赁卡被收走换发租赁合同,但该回执无签章。一审庭审中,颜大伦陈述该合同届满后,颜大伦办理了新的合同。一审庭审中,卢湾公房公司陈述因为颜大伦与冯大伟、张英存在争议故未发放“非居租赁凭证"。    冯大伟与张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徐某某、陈某(该案原告)诉颜大伦(该案被告)、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该案第三人)的案号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7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徐某某、陈某与颜大伦及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徐某某、陈某委托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购买权利人为颜大伦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5.5平方米);徐某某、陈某将定金10万元直接支付给颜大伦;徐某某、陈某与颜大伦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7月1日以前;系争房屋已设立租赁,租赁期限是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为1.8万元,颜大伦保证该租金真实有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系争房屋“现在
是非居住,通过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后属居住";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必须确保徐某某、陈某“能够合法正常经营或出租该商铺,包括办理挂靠、营业执照以及帮助乙方(即徐某某、陈某)办理居改非证明";徐某某、陈某与颜大伦同意在颜大伦签署本协议后共同赴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徐某某、陈某未能履行该约定,则已支付颜大伦的定金不予返还。在该协议中,徐某某、陈某与颜大伦约定了房价款为295万元,其中首付款90万元,第二期房款150万元,尾款55万元,但未约定这些房款的支付时间。同日,颜大伦向徐某某、陈某出具了10万元的定金收条。该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判决,由颜大伦返还徐某某、陈某定金10万元;该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