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乐军、淮滨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乐军;淮滨县城市管理局;淮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坚强女人心歌词【当事人】刘乐军淮滨县城市管理局淮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刘乐军 
【当事人-公司】淮滨县城市管理局淮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圣银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圣银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圣银程升 
【代理律所】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liar mask原告刘乐军 
【被告】淮滨县城市管理局;淮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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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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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刘哲尔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年龄上限不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终止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男性年满六十周岁是法定退休年龄的上限。本案中,上诉人刘乐军于2019年9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认定刘乐军在2019年9月9日之后与被上诉人淮滨县环卫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乐军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到被上诉人淮滨县环卫所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双倍工资系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而产生,属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在仲裁时效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上诉人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时效期间在新冠疫情之前,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系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致劳动关系终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刘乐军主张被上诉人需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和疫情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欠付各项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0: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乐军经人介绍于2017年8月到被告淮滨县环卫所工作,原告刘乐军按照被告淮滨县环卫所的要求开清扫车,并按照其要求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乐军在其工作后的前五个月工资2000元,后调整为月工资2700元。2020年8月底刘乐军主动离职,2020年9月11日刘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二被告拖欠的工资、未签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疫情期间的补助。2020年9月15日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乐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乐军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淮滨县城市管理局系被告淮滨县环卫所的主管机关,被告环卫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系非营利法人。原告刘乐军于2019年9月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刘乐军于2018年8月入职被告淮滨县环卫所,刘按淮滨县环卫所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进行劳动,服从被告淮滨县环卫所的管理,原告刘乐军与被告淮滨县环卫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9日原告刘乐军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刘乐军与被告淮滨县环卫所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刘乐军在2019年9月9日之后到2020年8月底离职前,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二,关于原告刘乐军起诉被告是
否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淮滨县环卫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9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原告又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拳王主题曲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乐军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乐军补充提交淮滨县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告第(2)号、(补充通告)、(16)号作为补充材料;被上诉人淮滨县环卫所提交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发放表作为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