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艺术学院与王鑫、南京艺术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雷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烟花易冷 歌词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2012歌词
【当事人】南京艺术学院;王鑫 
【当事人】南京艺术学院王鑫 
【当事人-个人】王鑫 
【当事人-公司】南京艺术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乐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陈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乐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陈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乐悦陈诺 
【代理律所】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艺术学院 
金孝妍【被告】王鑫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艺术学院与王鑫之间有无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艺术学院与王鑫之间有无劳动关系。    首先,南京艺术学院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专家楼隶属南京艺术学院,由后勤基建处负责管理;餐饮部委托花园一号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日常工作由任重负责,并接受后勤基建处委派的朱友堂监管。由此可见,南京艺术学院系委托人,任重仅为受托人花园一号餐饮有限公司指派在专家楼的负责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切责任、享有一切权利。故本案中,任重以南京艺术学院名义实施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招用厨师和服务员并对这些人员进行管理,应由委托人南京艺术学院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南京艺术学院提交的经费报销单显示,
专家楼餐饮部人员的工资均是由任重作为报销人向南京艺术学院申领。其中,证明或验收人为南京艺术学院后勤基建处委派的朱友堂,审批人为南京艺术学院后勤基建处处长丁怡。由此可见,王鑫在专家楼餐饮部提供劳动服务所获取的报酬是由南京艺术学院发放。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与王鑫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南京艺术学院,二者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过王鑫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截图等证据,本院认定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后,王鑫与南京艺术学院已经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王鑫要求南京艺术学院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并支付相应的
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南京艺术学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王鑫工作时间以及计算的代通知金数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南京艺术学院与王鑫之间自2016年8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南京艺术学院给付王鑫3208.33元代通知金和6416.66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艺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艺术学院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迷雾迷雾迷了路2022-08-22 02:2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艺资产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由南京艺术学院全额出资,原名称为南艺专家楼公司,经营范围为授权范围内的校有资产经营、管理、转让、投资,住宿,中型餐馆(按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等。2018年10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即南艺资产公司,公司有客房部和餐饮部。    一审庭审中,王鑫陈述其于2016年2月经厨师长陈昌和介绍到专家楼担任服务员,陈昌和与王鑫谈好待遇为每个月3400元到3500
元左右。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王鑫的工资系陈昌和以现金的形式向其发放。2017年5月之后,王鑫的工资由南京艺术学院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南京艺术学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王鑫转账发放工资3400元,于2017年6月12日发放3400元,2017年7月4日发放3400元,2017年9月8日发放2600元和1800元,2017年10月23日发放3500元,2017年11月13日发放3000元,2017年12月8日发放3400元,2018年1月10日发放3500元,2018年3月1日发放3500元,2018年3月14日发放3500元,2018年4月28日发放3500元,此后无工资发放记录。2018年4月中旬,因专家楼餐饮部被其他人承包,王鑫此后再未去上班。后在南京艺术学院后勤处领导的要求下,王鑫等人搬离南京艺术学院内的宿舍。    为迎接南京艺术学院校庆,南京艺术学院将专家楼餐饮部交由任重管理经营。一审中,南京艺术学院、南艺资产公司主张专家楼餐饮部由任重自主经营,厨师和服务员由其单独招聘,其主要职责为完成南京艺术学院日常接待任务,餐饮部自负盈亏,无需上缴管理费,用自有收入维持日常经营活动,除了水、电费外承担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并按时缴纳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王鑫是任重招聘而来,与南京艺术学院、南艺资产公司无关,王鑫应向任重主张相关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南京艺术学院、南艺资产公司提交关于南艺专家楼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营范围内容显示:专家楼隶属南京艺术学院,由
后勤基建处负责管理,餐饮部委托花园一号餐饮有限公司经营日常工作,由任重负责,并接受后勤基建处委派的朱友堂监管。核算模式为:专家楼客房部、餐饮部内部分开,单独核算,但未设财务部门并配备专门会计人员,由南京艺术学院财务处代为记账。客房部与餐饮部在具体的财务核算方式上有所不同,客房部作为学院自有业务,按照实际发生的收支进行财务核算;餐饮部采取以收定支方式进行核算并自负盈亏,各项成本费用支出不能超过实际收到的餐饮收入,学院不垫付资金。餐饮部由学院后勤基建处委托花园一号餐饮有限公司任重经营(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厨师和服务员由其单独招聘,主要职责为完成南京艺术学院内部日常接待任务。餐饮部每日根据订单情况,合理安排食材采购,取得收入于次月上缴南京艺术学院财务处,与供货商定期结账并开具发票到南京艺术学院财务处办理付款。餐饮部自负盈亏,无需上缴管理费,能够维持日常的经营活动,除水电费以外承担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并按时缴纳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王鑫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南京艺术学院是委托任重经营,委托后的权利义务,比如款项收取仍然是南京艺术学院财务处,故任重只是受委托进行经营管理,但是收益仍然归南京艺术学院所有。王鑫的工资并非任重发放,而是南京艺术学院发放。该审计报告前提是根据南京艺术学院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材料,不能否认南京艺术学院
发放工资的事实。而且南京艺术学院也陈述与任重没有书面协议。王鑫认为其在专家楼上班,由南京艺术学院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南京艺术学院的财务凭证显示专家楼餐饮部的营业费收入、餐饮费收入均交至该公司对公账户内。对外支出(含食材、人员工资)以任重作为报销人、南京艺术学院后勤基建处委派的朱友堂担任证明或验收人,南京艺术学院后勤基建处处长丁怡作为审批人向南京艺术学院财务处以报销单的形式申请,南京艺术学院经审批后由任重领款。人员工资作为报销单的附件出现。此种方式与南京艺术学院自己经营的专家楼客房部的财务入账及发放工资方式相同。财务凭证中最早显示王鑫领取工资的记录为2016年8月工资3400元,该领款记录由王鑫本人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6日,王鑫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一审诉讼请求。2019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因王鑫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王鑫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鑫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鑫与南京艺术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案中,首先,南京艺术学院、南艺资产公司主张其将专家楼餐饮部交由任重承包经营,但并未提交承包协议;相反,南京艺术学院
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南京艺术学院将专家楼餐饮部委托给任重经营,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关系。其次,从财务报销的流程来看,专家楼客房部由南京艺术学院自行经营,其采取的财务入账及工资发放方式与专家楼餐饮部相同,二者并无区别。任重作为报销人,经过南京艺术学院基建处处长审批后至南京艺术学院财务处领取款项,从这一流程可以看出南京艺术学院对餐饮部人员工资发放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再者,专家楼餐饮部的职能是为了办好南京艺术学院的校庆接待任务,餐饮部的工作是南京艺术学院相关职能的组成部分。最后,王鑫在专家楼工作,其工资由南京艺术学院发放,南京艺术学院也为王鑫提供了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因此,王鑫与南京艺术学院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王鑫主张其于2016年2月入职,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南京艺术学院的财务会计档案中显示,王鑫最早领取工资记录为2016年8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鑫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王鑫于2018年4月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者行使该项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大兵小将主题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鑫2016年8月入职,其2019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王鑫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南京艺术学院将专家楼餐饮部从任重管理交由其他人管理,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南京艺术学院也让王鑫搬离宿舍,应视为向王鑫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南京艺术学院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鑫,故应向王鑫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王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208.33元,故王鑫应得代通知金3208.33元,经济补偿金为3208.33元×2=6416.66元。    关于南京艺术学院、南艺资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鑫与南京
艺术学院形成劳动关系,与南艺资产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王鑫主张南京艺术学院、南艺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鑫与南京艺术学院自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京艺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鑫代通知金3208.33元、经济补偿金6416.66元;三、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