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顺元、江海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377号 
【审理程序】飞儿乐团成员二审 
【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岳文君 
【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岳文君 
【文书类型】裁定书  一个人唱情歌歌词
【当事人】苗顺元;江海轮;白靖 
【当事人】苗顺元江海轮白靖 
【当事人-个人】苗顺元江海轮白靖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苗顺元 
【被告】江海轮;白靖 
【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财产保全拘留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而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苗顺元以江海轮作为借款人、白靖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将其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苗顺元于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白靖为担保人。基于此,白靖是否为诉争款项的担保人尚需进入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一审法院仅以江海轮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苗顺元对白靖的起诉,与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有所不符,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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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苗顺元对江海轮的起诉;    三、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苗顺元对白靖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辰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显示:2020年4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津辰公(刑)立〔2020〕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苗顺元被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津辰公(刑)拘字〔2020〕第108号拘留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江海轮(性别。苗顺元在该派出所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借款协议》与2019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与其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借款协议》与2019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江海轮涉嫌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江海轮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本案中,苗顺元所诉与江海轮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
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苗顺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依法退回苗顺元。  火警声音
【二审上诉人诉称】苗顺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苗顺元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二人,其中一人被刑事立案不影响另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如果白靖的民事责任必须以查清江海轮的犯罪行为作为事实基础,此案可以中止审理,待江海轮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本案中,苗顺元已经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仅不能使苗顺元的权利得到及时保障,还会造成其更大的损失,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苗顺元、江海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2民终43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顺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轮。许茹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靖。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顺元因与被上诉人江海轮、白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苗顺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苗顺元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二人,其中一人被刑事立案不影响另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如果白靖的民事责任必须以查清江海轮的犯罪行为作为事实基础,此案可以中止审理,待江海轮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本案中,苗顺元已经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仅不能使苗顺元的权利得到及时保障,还会造成其更大的损失,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白靖辩称,其并非担保人,仅为证明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苗顺元的上诉请求。
     江海轮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苗顺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海轮、白靖连带偿还借款39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江海轮、白靖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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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辰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显示:2020年4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津辰公(刑)立〔2020〕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苗顺元被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津辰公(刑)拘字〔2020〕第108号拘留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江海轮(性别。苗顺元在该派出所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借款协议》与2019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与其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提供的2019年9月15日《借款协议》与2019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江海轮涉嫌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江海轮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本案中,苗顺元所诉与江海轮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苗顺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依法退回苗顺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而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苗顺元以江海轮作为借款人、白靖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将其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苗顺元于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白靖为担保人。
基于此,白靖是否为诉争款项的担保人尚需进入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一审法院仅以江海轮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苗顺元对白靖的起诉,与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有所不符,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