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连友、蒋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清华马艺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2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东常静郭矗 
【审理法官】刘海东常静郭矗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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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魏连友;蒋韬;魏丽娟;魏学欢;武维水 
【当事人】魏连友蒋韬魏丽娟魏学欢武维水 
【当事人-个人】魏连友蒋韬魏丽娟魏学欢武维水 
【代理律师/律所】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王鹏程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成队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王鹏程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成队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璠王鹏程张成队 
【代理律所】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 
对我说谎试试歌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连友 
【被告】蒋韬;魏丽娟;魏学欢;武维水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唐古拉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连友认可在2013年曾向蒋韬借款,但认为款项已经清偿,且对于蒋韬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表示记不清了,但魏连友认可该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魏连友主张即使案涉借款存在,在与蒋韬2020年形成的借条中应当将此前的借款均予以涵盖,但在蒋韬及其母与魏连友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认定的款项发生时间并不包括本案20万元的款项发生时间段,同时如魏连友主张的案涉款项已包含在其他借条中,则魏
连友应当将原借条收回或销毁更符合常理,现魏连友无法说明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且不否认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故魏连友主张本案借款应当包含在其他借条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魏连友主张的款项已清偿,鉴于蒋韬及其母与魏连友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魏连友亦无法明确款项的具体指向,而蒋韬对于利息的偿还情况能够说明,在双方的其他诉讼中亦对于款项的偿还进行了确认,故魏连友主张案涉款项已清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连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ali project【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魏连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韬之母王兰秋与魏连友相识多年,魏连友与魏丽娟原系夫妻,后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魏学欢系魏连友与魏丽娟之子。2013年4月5日,魏连友向蒋韬借款2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蒋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韬
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每月利息2.5计算。借款人  。2013年12月9日”。一审庭审当中,蒋韬自认魏连友按约定还息至2017年12月。另,蒋韬及蒋韬之母王兰秋与魏连友等尚有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通过蒋韬在2013年4月4日、5日的取款记录及魏连友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蒋韬与魏连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蒋韬可随时向魏连友主张权利,故蒋韬要求魏连友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蒋韬要求魏连友支付借款利息一节,根据蒋韬及魏连友提供的转账记录、蒋韬对魏连友向其转账数额的具体说明,可以证明魏连友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但蒋韬自认魏连友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故魏连友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向蒋韬支付借款利息,且蒋韬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故予以支持。关于蒋韬要求魏丽娟、魏学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节,因未能举证证明魏连友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关于魏连友、魏丽娟、魏学欢提出的案涉借款已经包含在蒋韬之母王兰秋的110万元借款当中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魏连友一次性支付蒋韬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蒋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蒋韬负担50元,魏连友负担54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连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韬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蒋韬负担。事实和理由:1.蒋韬所举证的借条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额均与转账记录的时间和金额不符并且不能举证证明20万的构成事实蒋韬在原审中无法自圆其说因此蒋韬与魏连友未能达成借贷合意。魏连友无需归还蒋韬任何借款。2.按照蒋韬举证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偿还的款项足够偿还借款。魏连友认为依据常理既然魏连友在2020年6月
为蒋韬重新    综上所述,魏连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连友、蒋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2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连友。
说好了不见面歌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秋(系蒋韬之母),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学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维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璠,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连友因与被上诉人蒋韬,原审被告魏丽娟、魏学欢、武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