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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73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写字楼)**楼9层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简称**)因与上诉人**(简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简称一审**)作出的(**)**0491民初**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每首歌曲800元,12首歌曲共计9600元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罚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存在同案不同判。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提起立案申请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的法律效果;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涉案行为未侵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一、我方已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向**提起诉
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中断情形不以**是否收到起诉状为前提,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我方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我方已在上诉请求中说明。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4000元。
一审**认定:**经授权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许可,通过涉案设备向公众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提供了涉案歌曲的播放服务,被控侵权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害了**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曾提起过诉讼,本案因诉讼时效中断故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九十五**,《**著作权法》(**修正)第二十六**、第四十四**、****、****,《**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根据专辑封面、授权书等在案证据,认定**经授权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称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于****中旬向**提交立案申请,该起诉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其未收到该案送达为由认为该次起诉不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其行为未侵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根据公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认定,涉案的“叮咚TOP智能音箱”由**制造,扫描该设备底部**下载“叮咚音箱”APP,在联网状态下,在APP搜索栏中搜索涉案歌曲可以进行在线播放,故**通过涉案设备向公众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提供了涉案歌曲的播放服务。被控侵权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第二,**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中明确有“禁止转授权”的约定,不能证明**获得了涉案歌曲的合法授权,亦不能证明**在与案外人的合作中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第三,**上诉称案外人咪咕音乐**是提供涉案歌曲的侵权主体,但该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并未参与本案审理,亦未能在本案中发表意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故关于**与案外人的法律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涉案设备系**生产,该涉案设备联网后扫描该设备的底部**能够向公众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服务,应当认定**侵害了**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均对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主张一审判赔
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的违法所得,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创作时间、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同时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以及使用涉案歌曲的数量、时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主张均在一审**综合考量范围之内,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有考量失当之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或**的侵权获利,故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负担160元(已交纳),由**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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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