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医院、微商、精神性服务提供平台是否为经营者
作者:殷璐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3
        摘要:不论在民商法还是经济法中,经营者的概念总是被频繁的使用。但是经营者的概念却没有被明确的界定。经营者的概念最早是在德国出现,在我国,不论是民法、商法还是经济法中都有对经营者相关概念的界定,且在经济法项下个各个法律大多对经营者概念的有所规定,但问题在于实践中无法明晰究竟如何界定经营者,如医院、精神性服务的提供方等。在如何界定经营者方面,徐孟洲教授、李友根教授曾作出论述,给与我们很多借鉴的意义。
        关键词:经营者;营利宜昌演唱会;经营者判断
        一、分析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
        2000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的案件中,原告为宜昌市妇幼保健站,其在购买和销售药品的过程中收受了宜昌市医药公司和另外九家药品经销企业款和物品,并且该经销企业款和物品都分别入账。被告为宜昌市工商局,其认为原告宜昌市妇幼保健站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宜昌市妇幼保健站的购买和销售药品的行为都是有偿行为,故而认定是一种商品经营的行为,也因此,原告宜昌市妇幼保健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二审法院维持了此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虽然是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的一个公益事业单位,但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营利性的服务,其行为的性质具有营利性。所以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規范。在该案件中,法院对经营者进行界定时,主要是以行为进行界定。
        但是对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这一问题,在另一案件之中却有不同的判决。2003年,郑雪峰和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之中,郑雪峰和陈国青作为原告,认为该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法院却不认同,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侧重点在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故此,人民医院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其并非以盈利(判决书中用了盈利并非营利)为目的,医院提供的主要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并不是商业服务,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