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宏峰、王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越小三【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懂事之前情动以后【审理法官】尹立威张秦刘晓菲 
【审理法官】尹立威张秦刘晓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柴宏峰;王美娜 
【当事人】柴宏峰王美娜 
【当事人-个人】柴宏峰王美娜 
【代理律师/律所】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王珮瑜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王珮瑜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淑玲王珮瑜 
【代理律所】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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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陈瑞的图片【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柴宏峰 
【被告】王美娜 
【本院观点】本案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王美娜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柴宏峰并不否认款项已实际交付,只是主张双方系合伙放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合同自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王美娜自认在2015年9月7日与柴宏峰签订借款协议时,柴宏峰将三本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给王美娜,王美娜要求办理抵押手续,但柴宏峰未同意办理。王美娜陈述其不清楚柴宏峰将所借款项借给他人。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王美娜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柴宏峰并不否认款项已实际交付,
只是主张双方系合伙放贷关系。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其次,根据审理查明,柴宏峰自认以柴宏峰本人名义对外放贷,其所放贷款项的借款人系由柴宏峰审查决定,柴宏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美娜与其之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柴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柴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王美娜、柴宏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一、甲方(王美娜)一次性借给乙方(柴宏峰)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三、每月按2.0%付息,每月中旬付息。……”。2014年11月10日,王美娜向柴宏峰交付借款40万。2015年9月7日,王美娜向柴宏峰交付借款20
万元。柴宏峰从借款交付之日每月按照月利2分向王美娜给付利息。2015年12月7日,王美娜、柴宏峰告口头约定将利息降至月利1.5分,柴宏峰偿还王美娜利息至2016年2月份。2016年3月起,王美娜、柴宏峰口头约定,先偿还本金,欠付利息。柴宏峰按此约定陆续偿还王美娜本金。截至庭审,柴宏峰尚欠王美娜本金33.8万元。现王美娜主张柴宏峰偿还本金3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另查,诉讼期间,王美娜请求保全柴宏峰名下财产并提供了保险公司保函,该院依法冻结柴宏峰名下存款及查封柴宏峰名下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王美娜、柴宏峰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王美娜向柴宏峰交付了借款。王美娜、柴宏峰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柴宏峰辩称,与王美娜是合伙放贷的关系,但从王美娜、柴宏峰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无法确定王美娜曾做出过与柴宏峰合伙的意思表示。故王美娜、柴宏峰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有借款的交付事实,王美娜向柴宏峰主张偿还借款与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美娜主张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5年12月7日降为月利1.5分,并且柴宏峰按1.5分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王美娜主张利息月利1.5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柴宏峰从2016年3月开始偿还本金一节,王美娜认可柴宏峰优先
偿还本金欠付利息,并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柴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美娜借款本金3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2520元,王美娜先行垫付,由柴宏峰负担,柴宏峰在履行判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给付给王美娜。 
【二审上诉人诉称】柴宏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41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通过朋友与上诉人认识,得知上诉人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便与上诉人协商参与业务共同放贷。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9月投放上诉人处40万元、20万两笔放贷资金,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收入利润率为本金的2%。几名借贷人分别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借贷手续,贷走了上述两笔放贷资金。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则由共同放贷人即被上诉
人持有,放贷期间的利息收益是由借贷人经上诉人转发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情况导致身份受限,若直接参与经营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将被上诉人投放到上诉人处共同放贷的投资额拟为借款本金,将收入利润率拟为借款利率。通过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从共同放贷的直接经营者转化成了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非是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掩盖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非法行为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以虚假的合法的借贷法律行为掩盖真实的公职人员非法从事参与营利性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柴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柴宏峰、王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掌声响起
民事判决书
裴斗娜
(2021)辽04民终3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