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瑜庭沈莉萍程黎 
【审理法官】陈瑜庭沈莉萍程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袁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袁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袁瑾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瑾 
【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袁瑾以静安市监局不履行其提出的要求出具沪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万证明的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上诉人要求静安市监局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上诉人就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不论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均不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且即使静安市监局对沪商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与上诉人个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无关,上诉人也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袁瑾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2:12 
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03行终6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瑾。
     委托代理人袁永庆(系袁瑾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委托代理人钱敏华。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瑾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督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7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20年8月31日,市市场监督局收到袁瑾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载明“诉求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监局),依法出具上海沪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股东,抽逃资金200万证明”等内容。同日,市市场监督局作出沪市监复议[2020]199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袁瑾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袁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袁瑾虽针对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就袁瑾的投诉举报事项及复议请求来看,与袁瑾并无利害关系,静安市监局就袁瑾的投诉举报事项
是否作出答复及市市场监督局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对袁瑾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袁瑾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遂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袁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袁瑾。袁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瑾上诉称:因沪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上诉人胜诉案件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钱款无法执行到位,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举报事项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督局辩称:经审查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静安市监局是否处理上诉人的诉求,与上诉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袁瑾以静安市监局不履行其提出的要求出具沪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万证明的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上诉人要求静安市监局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上诉人就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不论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均不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且即使静安市监局对沪商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与上诉人个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无关,上诉人也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袁瑾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程 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顾美玉
书 记 员 朱小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321对不起徐良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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