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迎庆与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0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梅 
【审理法官】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迎庆;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迎庆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迎庆 
【当事人-公司】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力李睆 
【代理律所】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迎庆 
【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杨曦徐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泳池的管理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未针对泳池边柱子旁的木地板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上诉人滑倒受伤,故被上诉人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经营管理者对消费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消费者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更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更应负有对行走的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游
泳池边湿滑是生活常识,本案被上诉人已在泳池四周铺设网状防滑垫,上诉人游泳后行走在泳池边,其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小心行走。现上诉人因其自身行走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原因、过错及损害后果,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90元,由杨迎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55:43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迎庆赔偿款88,837.44元;二、驳回杨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迎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0,882.68元。事实和理由:其在被上诉人下属酒店内设健身房泳池内游泳,因泳池周边区域防滑垫铺设不全面,致上诉人未着防滑拖鞋在未铺设防滑垫的光滑木板地面处摔倒,且该处光滑区域突然出现,即使穿着防滑拖鞋亦极有可能摔倒。被上诉人下属上海夏阳湖皇冠假日酒店作为五星级酒店,理应提供最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在每个下水上岸口设置防滑拖鞋供消费者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提供防滑拖鞋,上诉人当天是穿自己拖鞋进入,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    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在在游泳池周边铺设了网状的防滑垫,并在客人进入泳池的区域路口处以醒目的警示牌作出提示,禁止不穿拖鞋入内,在客人更衣室亦提供了充足的拖鞋,已采取充分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杨迎庆与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0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迎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被
上诉人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迎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0,882.68元。事实和理由:其在被上诉人下属酒店内设健身房泳池内游泳,因泳池周边区域防滑垫铺设不全面,致上诉人未着防滑拖鞋在未铺设防滑垫的光滑木板地面处摔倒,且该处光滑区域突然出现,即使穿着防滑拖鞋亦极有可能摔倒。被上诉人下属上海夏阳湖皇冠假日酒店作为五星级酒店,理应提供最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在每个下水上岸口设置防滑拖鞋供消费者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提供防滑拖鞋,上诉人当天是穿自己拖鞋进入,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
     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在在游泳池周边铺设了网状的防滑垫,并在客人进入泳池的区域路口处以醒目的警示牌作出提示,禁止不穿拖鞋入内,在客人更衣室亦提供了充足的拖鞋,已采取充分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迎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18,137.80元(包括医疗费67,871.46元、医疗辅助器械费6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74元、伤残赔偿金214,023.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夏阳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迎庆赔偿款88,837.44元;二、驳回杨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泳池的管理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未针对泳池边柱子旁的木地板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上诉人滑倒受伤,故被上诉人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经营管理者对消费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消费者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更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更应负有对行走的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游泳池边湿滑是生活常识,本案被上诉人已在泳池四周铺设网状防滑垫,上诉人游泳后行走在泳池边,其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小心行走。现上诉人因其自身行走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原因、过错及损害后果,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