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建民、文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权施文【审理法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审理法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建民;文发红 
【当事人】文建民文发红 
【当事人-个人】文建民文发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文建民 
【被告】文发红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文建民对被上诉人文发红是否有殴打行为。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文建民对被上诉人文发红是否有殴打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文建民承担70%赔偿责任是否明显过高。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经查,2016年2月15日16时40分许,文建民与文发红因纠纷在上蔡县百尺乡杨阁村大桥南侧路上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文建民对文发红实施殴打,将文发红打伤。经鉴定文发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百)行罚决字(2017)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肢体接触,未殴打被上诉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并致伤被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从实施侵害行为的起因、过程、过错程度、后果等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本案伤害行为发生虽发生于2016年2
月15日,但被上诉人一直向当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终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名称书写有误,应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文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文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2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16时40分许,文建民与文发红因纠纷
在上蔡县百尺乡杨阁村大桥南侧路上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文建民对文发红实施殴打,将文发红打伤。经鉴定文发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文发红由上蔡县协和医院救护车送至上蔡县协和医院。文发红支付协和医院门诊费45元,救护车费110元。同日,文发红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进行。文发红在此门诊部住院16天,支出床位费408元、护理费334.64元、费217.28元、西药费2084.14元、检查费496元、其他费104元、诊疗费108元、化验费243元、CT费737元。上述两个医院合计共支出4887.06元。上蔡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文建民作出上公(百)行罚决定[2017]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3830.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发红向本院提交的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协和医院门诊部收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出具的专用票据,入出院证及病历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同村村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基层组织协调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双方均采取不理智的方式进行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对本案的损伤的后果,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
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票据、病历等,其数额为:4887.0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数额为:13830.74元÷365天×16天=606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参照误工费标准,其数额为13830.74元÷365天×16天=606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30元×16天=4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家中的距离、交通工具、次数等,数额酌定100元为宜。综上,结合双方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额为:(4887.06+606元+606元+480元+100元)×70%=4675元。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属轻微伤,也无医嘱要求其需特殊增加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意见,因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故不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出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此时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点,至201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原告在出院后至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内,在不断地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该处理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时效应从处理终结时重新计算,即2017年4月17日应为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日。根据《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总则规
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亦不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文建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过高。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文发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虚假,上诉人霸占我的荒宅地引起本案纠纷,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文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文建民、文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发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文发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建民,被上诉人文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建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过高。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文发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虚假,上诉人霸占我的荒宅地引起本案纠纷,请求查明
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文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建民赔偿文发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8918元;由文建民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