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斌、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范猛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范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良斌;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李良斌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良斌 
【当事人-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周龙骧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周龙骧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卞册周龙骧孙冬雨 
【代理律所】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良斌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良斌驾驶电动车载其配偶在人行道内行驶,因车轮碾压到路面的不平方砖造成车辆摔倒及其受伤的后果,该损害的发生有两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李良斌作为具
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动车驾驶人,驾驶时应当保持高度专注,未及时观察路面状况,在复杂不平路面驾车行驶时未及时降速慢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事发路段的承包人,在该路段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1月10日过后,且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情况下,该路面出现威胁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的破损路砖,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交通费、复印费及手机损失部分,因李良斌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良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李良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斗姆宫公安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8年7月24日16时左右,李良斌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
街96号医保管理局门前人行道上骑行电动车时被路面破损的路砖绊倒,身体摔伤,电动车摔坏,砸坏路边行人购物车。当日,李良斌前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18.38元。2018年8月2日,李良斌因左小腿外侧红肿热痛1周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侧创伤后脓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实际住院43天后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休息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李良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1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良斌载其配偶在人行道内骑行电动车,因路砖破损造成李良斌身体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但该损害后果与其自身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李良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交通规则,且骑行车辆时应及时观察路面状况,尤其在人流密集区域更应该提高注意义务,如李良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缓速慢行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良斌自身应对其过错承担80%的责任。另外,该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未提交该工程竣工后的正式移交手续,且事故发生时仍在缺陷责任期内,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负有保修义务,现因施工路段未能及时维修致李良斌受伤,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及时修复的注意义务,
故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李良斌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如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向李良斌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李良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其受伤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该局对李良斌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李良斌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李良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能够证据李良斌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于李良斌提交的外购药清单,因李良斌提交的事故发生当日的购药清单,根据购药时间、药物名称、购药地点,能够确认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李良斌自行购药及时处理伤口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其自行购买的外购药费用87.1元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7月29日的购药明细,李良斌购买的药物适用于缓解肌肉、软组织和关节的疼痛,与李良斌入院记录中陈述一致,故对李良斌主张的医疗费14942.27元予以支持,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李良斌2988.45元。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是因事故无法从事社会劳动导致无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损失,是对被侵权人基本收入的保障,李良斌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李良斌虽提交的其本人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但注册日期为事故发生之后三个月,无法认定李良斌受伤当时的工作性质,故结
合医嘱诊断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良斌的误工损失,李良斌主张误工期间为73天,故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应当给付李良斌误工费1686.28元(42157元÷365天×73天×20%)。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护理费。李良斌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李良斌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诊断天数计算李良斌的护理费用,现李良斌主张43天的护理费,故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应当给付李良斌护理费993.29元(42157元÷365天×43天×20%)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良斌住院4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李良斌支付860元(100元×43天×20%)。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营养费。李良斌在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诊断有加强营养字样,结合李良斌的年龄、受伤程度、复诊次数,酌定500元,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李良斌100元。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因李良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良斌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因李良斌提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中仅载明电动车摔坏的事实,并未载明两部手机受损,且李良斌提交的加盖辽宁易天移动数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
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经核实辽宁易天移动数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注销,李良斌提交的手机维修证明中加盖有沈阳市大东区随潮数码通讯器材商行公章,但该商行的经营范围仅为移动电话及配件批发零售,无法认定李良斌维修手机的事实,亦无法确定手机摔坏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良斌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良斌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李良斌提交的电动车维修收据和证明均加盖沈阳市皇姑区四通摩托车维修部印章,但该维修部早已注销,故对李良斌提交的维修收据和证明不予认可。但根据李良斌提交的报警登记表和现场照片来看,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酌定电动车损失为400元,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李良斌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良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良斌因本次事故摔坏了手机2部,对修理手机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李良斌电动车摔坏更换电池支付1100元也属于合理价格应予支持。李良斌交通费及复印费部分应予支持。本案道路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路面凹凸不平,给过往行人造成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李良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良斌、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5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骧,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某某/div>321对不起 徐良
     负责人:孙弋戈,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良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