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从庸、张惠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 
【审理法官】杨章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昆明禧雅美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昆明禧雅美娱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乃恩慢慢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 
【当事人-公司】昆明禧雅美娱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张登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陈冠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张登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陈冠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江张登莲陈冠豪 
【代理律所】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 
被告昆明禧雅美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禧雅美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系以另案生效的(2018)云0103刑初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及相关卷宗材料等为依据作出的本案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符合本案事实,
二审予以认定。本院对六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及遗漏认定其余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禧雅美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查证事实,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情形,首先,根据生效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看,被上诉人禧雅美公司对整个事件的处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应尽之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评判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六上诉人就其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侵权人处实际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款657579.22元,就其在另案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中,法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因此六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权利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了救济。根据上述分析,六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由被上诉人禧雅美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
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主张,无充分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8-23 07:2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晚,王小四与案外人徐辉、倪仕相等人在被告经营的品逸KTV唱歌。同日晚,案外人苏敏、孙鑫、麦翔、吴鉴桥、周文发、杨金衡、刘勇、杨俊松、梁浩、李晓龙、陈志鹏、某某宇等人亦在被告经营的品逸KTV唱歌。
晚23时44分许,案外人孙鑫、麦翔外出来到该KTV外面时,因琐事对在该KTV唱歌出来的徐辉、倪仕相等人进行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扭打起来,孙鑫被摔倒在地,被告服务员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后被告服务员到房间告知了孙鑫、麦翔和别人打架,案外人吴鉴桥、周文发、杨金衡、刘勇、苏敏、杨俊松、梁浩、李晓龙、陈志鹏、某某宇得知发生打架的情况后,来到KTV门口与王小四等人发生争吵后即刻升级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案外人杨俊松、梁浩、李晓龙、某某宇、梁浩对王小四进行殴打。2017年8月4日23时48分,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同日23时51分到达现场。王小四于2017年8月5日到昆明市人民入院。2017年10月20日,王小四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从庸系王小四之父,王小四之母已于2016年死亡。原告张惠云系王小四之妻,二人共育有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四名子女。2018年4月28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苏敏、孙鑫、麦翔、吴鉴桥、周文发、杨金衡、刘勇、杨俊松、梁浩、李晓龙、陈志鹏、某某宇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54726.18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
018)云0103刑初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小四住院期间,2017年8月15日、9月4日、9月14日、10月20日,刘勇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杨俊松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某某宇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陈志鹏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李晓龙家属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杨金衡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吴鉴桥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周文发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苏敏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梁浩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赵凯伦的家属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前述为王小四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5000元。2018年6月15日,某某宇的家属与原告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某某宇的家属代某某宇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外,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并于同日支付完毕;判决同时认定,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07052.38元;发还六原告孙鑫、吴鉴桥、周文发、杨金衡、刘勇、苏敏、杨俊松、梁浩、李晓龙、陈志鹏、某某宇主动赔偿的款项657579.22元;该判决同时对苏敏、孙鑫、麦翔、吴鉴桥、周文发、杨金衡、刘勇、杨俊松、梁浩、李晓龙、陈志鹏、某某宇分别判处刑罚。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最开始双方发生冲突时,工作人员已进行劝阻,在后续时态升级后,也进行了报警,已尽到管理人责任;而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服务员告知对方有人被打,导致后续人员加入事态升级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服务员的告知内容看,仅为告知同行人员冲突事实,并非邀约斗殴或激化矛盾,不能以此认定该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从庸、张惠云、王丹、王雪、王娟、王海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备案登记表、居住证明、品牌家居券领取凭证单、收款收据,证明:王小四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禧雅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提交该证据程序不合法,且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六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一审主张的30万元损失,是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两部分构成,并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酌定主张的数额。六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就死亡赔偿金(30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提出过诉讼,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刑初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以该两笔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