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周凯、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浙民终1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宇奇吴飞明田建萍 
【审理法官】江宇奇吴飞明田建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童周凯;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童周凯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童周凯 
【当事人-公司】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施维靖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可儿施维靖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维靖 
【代理律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童周凯 
【被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童周凯提交的与姚红亚、建林的聊天记录,相关记录中并未明确4200元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不能否定童周凯与银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银亿公司与童周凯的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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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银亿公司与童周凯的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二、银亿公司应否支付童周凯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加班工资及2019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1月14日,童周凯向银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家中有事为由,自愿要求在2020年1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银亿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童周凯虽向银亿公司邮寄了“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其无权单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因系童周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银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原审对童周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银亿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2月份社会保险以及支付2020年2月6日至3月8日病假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童周凯月工资为2010元。童周凯虽对银亿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工资单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童周凯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相应收款金额可以对应,基本工资数额也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原审对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确定童周凯月岗位工资为2010元,对其主张的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规定,童周凯在银亿公司工作期间有在工作日调休,因此计算加班工资的天数本应扣除调休天数。现原审以月岗位工资2010元为基数,按照童周凯双休日出勤天数进行计算,所得金额仍低于银亿公司实际已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审认定童周凯主张银亿公司拖欠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亦无不当。    至于童周凯提出的请求判决其月工资为4200元和工作岗位为厨师岗位,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得当。    综上,童周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童周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周凯、银亿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童周凯在银亿公司“物业管理”岗位工作,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均为2010元,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等。童周凯在职期间,银亿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形式包括“基本工资”、“加班绩效”和“法定加班”工资。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童周凯每月双休日出勤天数分别为:4天、6天、6天和4天。银亿公司实际向童周凯发放的月工资(含缺勤、社会保险费以及个税等扣款)分别是:3700元(其中加班工资1690元)、4400元(其中加班工资2390元)、4200元(其中加班工资2190元)、4340元(其中加班工资17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0元)。2020年1月14日童周凯向银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在202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17日童周凯向银亿公司邮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椎间盘突出需要为由,要求撤销其2020年1月14日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    童周凯于2020年10月9日向宁波市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银亿公司为童周凯补缴2020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二、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19年10月的高温费300元;三、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44元;四、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20年2月6日至2月9日的病假工资831元;五、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8日的病假工资1293元;六、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七、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19年10月12日、13日、19日、20日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35元;八、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19年11月2日、3日、10日、16日、23日、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元;九、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19年12月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元;十、银亿公司支付童周凯2020年1月4日、5日、11日、12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35元;十一、变更童周凯工资为4200元/月;十二、变更童周凯所在岗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十三、变更童周凯工作岗位为厨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0)63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童周凯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童周凯向银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能否予以撤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童周凯的月岗位工资标准以及银亿公司是否拖欠童周凯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三、童周凯的其他诉讼
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劳动者依据该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劳动者的解除通知在到达用人单位后即告生效。提前三十日通知,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充足的时间为即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到合适的替代人员,不致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影响整个生产经营。该三十日预告时间是劳动者单方解除权附随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其可以撤销或者撤回解除通知的期间。童周凯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已于当天送达银亿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周凯在2020年1月17日向银亿公司邮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不发生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效力。童周凯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1月31日协商解除,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童周凯主张银亿公司为其缴纳2020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20年2、3月份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童周凯的月岗位工资标准。童周凯主张其月岗位工资标准为4200元,但童周凯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银亿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童周凯的月岗位工资为2010元。童周凯主张按照月工资42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虽约定童周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
银亿公司并未提供该特殊工时制已经通过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据,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童周凯被要求在双休日上班,银亿公司也支付了加班工资,故童周凯实际执行了标准工时工作制。按照月岗位工资2010元计算,童周凯双休日日加班工资应是184.83元(2010元÷21.75天×200%),童周凯每月存在双休日加班天数为4至6天,相应的加班工资是739.32元至1108.98元,上述金额均低于银亿公司每月实际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因此,银亿公司已足额支付童周凯双休日加班工资,童周凯主张银亿公司拖欠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童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的功能或目的在于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保护当事人受到的侵犯或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权利。童周凯主张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属于事实认定,与权利保护无直接关系,本院已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审查了银亿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童周凯加班工资,直接判决认定童周凯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已无必要,故对童周凯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童周凯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单方主张的变更月工资为4200元和工作岗位为厨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周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银亿公司负担(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