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梁廷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带走 莫艳琳(2020)皖01民终10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梁廷露 
【当事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梁廷露 
【当事人-个人】梁廷露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甜妹宁顺利 
【代理律所】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梁廷露 
【本院观点】深圳绿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项目部亦是深圳绿雅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绿雅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深圳绿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项目部亦是深圳绿雅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绿雅公司承担。虽涉案工资表上加盖的“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酒店园林工程项目专用)”备注了“签订采购合同及人工费协议等无效”,但梁廷露系由涉案项目部直接招录并进行用工管理,依据一般交易习惯,梁廷露有理由相信涉案项目部有权进行结算,所盖印章亦有超过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且涉案工资表中的相关农民工已实际提供了劳务,现各农民工所提供的劳务也已转化为深圳绿雅公司的施工内容,深圳绿雅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基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
认定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深圳绿雅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案赵飞达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深圳绿雅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梁廷露虚假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另一审关于梁廷露不排除在深圳绿雅公司合肥与济南两地项目均参与施工的判断,论理充分,结果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深圳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5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分包商)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方,合同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合肥万达城酒店徐河北侧、消防站及缓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包绝对工期为135个日历日,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如绝对施工工期与暂定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
绝对施工工期天数为准;第五条约定陶日海为分包项目经理。    一审另查明,《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万达项目人工工资表》记载,梁廷露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6日,合计施工时间120.6天,日工资标准120元/天,工资合计金额14472元,已付5472元,欠付9000元,该工资单加盖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酒店园林工程项目专用)印章。另《济南高新万达广场2016-2017工人工资表》记载梁廷露曾在深圳绿雅公司济南高新万达项目处从事工作152.1天,且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梁廷露支付部分工资款计16752元。    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廷露与深圳绿雅公司是否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梁廷露在深圳绿雅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处务工,其提交的《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万达项目人工工资表》加盖有“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酒店园林工程项目专用)”印章,深圳绿雅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了拖欠梁廷露工资款9000元。其次,深圳绿雅公司辩称梁廷露所提交的《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万达项目人工工资表》加盖印章虽为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上也刻有“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酒店园林工程项目专用)”,以证明深圳绿雅公司曾明示,加盖此章不承担支付工资款
的责任。本案中,梁廷露为年过半百的农民工,为谋生从辽宁省远赴合肥务工,实属不易,其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工程信息、法律知识的获取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明确认知“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含义合乎常理。且梁廷露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其在工地务工,只能与项目部有工作上的接触,无法在工资结算时有选择要求加盖深圳绿雅公司公章的权利。故深圳绿雅公司拒此不支付工资款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另深圳绿雅公司主张梁廷露起诉请求的工期与其在济南万达广场工程的工期重合,并提交《济南高新万达广场2016-2017工人工资表》予以佐证。由于该份工资表并未载明梁廷露在济南万达广场施工的具体时间段,即无法证明梁廷露在合肥与济南两地的工期产生实际重合部分,且梁廷露在济南万达施工的时间仅为152.1天,无法排除其在合肥与济南两地均参与施工的可能性。深圳绿雅公司诉称梁廷露在合肥与济南两地工期重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廷露劳务费9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劳务费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深圳绿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廷露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梁廷露提交的涉案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签订采购合同及人工费协议等无效”,该备注内容已限制印章的用途,梁廷露对此也未作合理说明,故加盖该印章的工资表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性证据。2.涉案工资表显示的结算内容为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而梁廷露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6年底取得工资表,该陈述相互矛盾。且自2016年底起算至梁廷露起诉时,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庭审时,梁廷露否认其在其他项目施工,在深圳绿雅公司提交《济南高新万达广场2016-2017工人工资表》后,其又自认2016年初确实在济南万达项目施工。依据深圳绿雅公司提交的《济南高新万达广场2016-2017工人工资表》显示,梁廷露在济南万达工期174天,时间应不早于2016年5月24日,而本案其起诉主张2016年4月8日即在合肥万达施工,其陈述自相矛盾,索要劳务费用的时间段也存在明显重合。《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梁廷露起诉请求的工资期间早于实际开工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有违常理。4.另案的赵飞达系与梁廷露同一时期结算的工资表,两份工资表形式明显不同,金额却完全一致。该案庭审时赵飞达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后自行撤诉,故该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赵飞达与梁廷露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深圳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梁廷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05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下梅林二街某某颂德花园办公楼某某1302-1304。
     法定代表人:梁惠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满荣,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廷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深圳绿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廷露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梁廷露提交的涉案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签订采购合同及人工费协议等无效”,该备注内容已限制印章的用途,梁廷露对此也未作合理说明,故加盖该印章的工资表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性证据。2.涉案工资表显示的结算内容为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而梁廷露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6年底取得工资表,该陈述相互矛盾。且自2016年底起算至梁廷露起诉时,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庭审时,梁廷露否认其在其他项目施工,在深圳绿雅公司提交《济南高新万达广场2016-2017工人工资表》后,其又自认2016年初确实在济南万达项目施工。依据深圳绿雅公司提交的《济南高新万达广场2016-2017工人工资表》显示,梁廷露在济南万达工期174天,时间应不早于2016年5月24日,而本案其起诉主张2016年4月8日即在合肥万达施工,其陈述自相矛盾,索要劳务费用的时间段也存在明显重合。《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梁廷露起诉请求的工
资期间早于实际开工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有违常理。4.另案的赵飞达系与梁廷露同一时期结算的工资表,两份工资表形式明显不同,金额却完全一致。该案庭审时赵飞达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后自行撤诉,故该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赵飞达与梁廷露涉嫌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