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建、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 
【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红建;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管理人;刘怀阳;候进才;刘新建 
【当事人】马红建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管理人刘怀阳候进才刘新建 
【当事人-个人】马红建刘怀阳候进才刘新建 
【当事人-公司】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王志军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王志军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卫伊光王磊王志军王富奎 
【代理律所】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河南钼都律师事
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川子 今生缘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红建;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候进才;刘新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豫0324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该院也指定了管理人,马红建尚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马红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转款的475000元,之后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每月都向马红建支付款项,其中大部分为每月2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基本上每月都向马红建转款25000元,2016年9月4日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载明“12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结合马红建与刘怀阳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每月利息为25000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由于马红建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75000元,所以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5000元。    由于较为连续的付息行为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共计还款465000元,47.5万元自2014年10月20计算到2016年10月31日息为24个月零12天,按月利率3%计算,
该段时间的应付利息为347700元,465000元支付利息347700元,尚余1173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为357700元。由于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已经栾川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的利息以357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20年5月7日止,执行时应扣除2017年9月4日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    关于侯进才、刘新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直至还清为止,侯进才、刘新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因此,其二人应对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所欠马红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马红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确认马红建对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享有的债权为:借款357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7日止,执行时应扣除2017年9月4日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    二、侯进才、刘新
建对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进才、刘新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追偿;    三、驳回马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均由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侯进才、刘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3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0日,马红建分两次共计向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转款475000元(其中一笔275000元经由董立伟转账给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作为借款人与马红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候进才、刘新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或丧失还款能力,担保人应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名下的
房产、汽车、黄金、存款、矿产品以及有价证券可作为偿还"。2015年8月30日,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作为借款人向马红建出具500000元《借据》,同时出具500000元《收据》,候进才、刘新建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2016年9月4日,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刘怀阳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关于养子沟景区2015年8月30日借马红建款伍拾万元(500000.00),经协商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2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9月4日,共计偿还515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25000元、2014年12月20日25000元、2015年1月20日20000元、2015年4月6日25000元、2015年4月15日30000元、2015年5月13日35000元、2015年6月11日25000元、2015年7月14日25000元、2015年8月10日25000元、2015年9月26日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25000元、2016年1月11日25000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2016年5月31日25000元、2016年10月5日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30000元、2017年9月4日50000元。2016年4月30日转给杨红的25000元和2016年6月1日转给谢晓波的25000元,马红建不予认可,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转款系偿还给马红建,故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红建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数额为475000元。《借款合同》
等凭证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借期内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该院支持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已经偿还的515000元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25000元、2014年12月20日25000元、2015年1月20日20000元、2015年4月6日25000元、2015年4月15日30000元、2015年5月13日35000元、2015年6月11日25000元、2015年7月14日25000元、2015年8月10日25000元、2015年9月26日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25000元,合计285000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5日剩余本金190000元;2016年1月11日25000元,其中1312元(190000元×6%÷365天×42天)系支付利息、23688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月11日剩余本金166312元;2016年2月6日50000元,其中711元(166312元×6%÷365天×26天)系支付利息、49289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2月6日剩余本金117023元;2016年5月31日25000元,其中2213元(117023元×6%÷365天×115天)系支付利息、22787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剩余本金94236元;2016年10月5日50000元,其中1890元(94236元×6%÷365天×122天)系支付利息、48110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0月5日剩余本金46126元;2016年10月31日30000元,其中197元(46126元×
6%÷365天×26天)系支付利息、29803元系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剩余本金16323元;2017年9月4日50000元,其中825元(16323元×6%÷365天×308天)系支付利息、其他系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9月4日借款已还清。故马红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红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马红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