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鑫、李晓波等与辛鑫、李晓波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华陈劲松谢平
【审理法官】余华陈劲松谢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辛鑫;李晓波;魏小波;魏驿蘅
【当事人】辛鑫李晓波魏小波魏驿蘅
【当事人-个人】辛鑫李晓波魏小波魏驿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辛鑫
【被告】李晓波;魏小波;魏驿蘅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举示协议管辖证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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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举示协议管辖证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孙子涵 李潇潇2022-08-15 18:56:12
【二审上诉人诉称】辛鑫上诉称,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辛鑫、李晓波等与辛鑫、李晓波等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民辖终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波。
原审被告:魏驿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
7民初10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辛鑫上诉称,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举示协议管辖证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谢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彦
书 记 员 付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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