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一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 
【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一伟 
【当事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一伟 
【当事人-个人】胡一伟 
【当事人-公司】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胡一伟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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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王伊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暴风公司与胡一伟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均确认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效,暴风公司以该公司人事对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为由主张不履行协议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暴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胡一伟原系暴风公司员工,经暴风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约定暴风公司支付胡一伟离职经济补偿金58401元,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分两笔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总金额的50%、2018年8月10日支付总金额的50%。暴风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补偿金的金额系其公司人事计算错误,多算了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双方均确认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确认至今暴风公司已向胡一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4.5元。    胡一伟以要求暴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7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暴风公司支付胡一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96.5元。暴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石景山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裁定移送本案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暴风公司与胡一伟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均确认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公司理应知悉并须承担签署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应依约履行协议。暴风公司所持公司人事将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错误的抗辩,不构成拒绝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暴风公司已向胡一伟支付32704.5元,故还应依据协议约定向胡一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696.5元。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一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696.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暴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胡一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69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而非《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胡一伟于2017年8月1日入职暴风公司,2018年11月16日离职,在职时间10个月,按1年计算,应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胡一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01元。现已向其支付32704.5元,故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差额。    综上所述,暴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一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8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
号院3号楼2层D-1067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一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一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暴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胡一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69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而非《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胡一伟于2017年8月1日入职暴风公司,2018年11月16日离职,在职时间10个月,按1年计算,应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胡一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01元。现已向其支付32704.5元,故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