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庭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黔23民终1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娟查必林 
【审理法官】谢娟查必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庭辉;何发猛;田玉明 
【当事人】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庭辉何发猛田玉明 
【当事人-个人】张庭辉何发猛田玉明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誉 
【代理律所】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星光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庭辉;何发猛;田玉明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万鑫公司与田玉明、何发猛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鑫公司是否应对张庭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对于张庭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万鑫公司与田玉明、何发猛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鑫公司是否应对张庭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对于张庭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2017年4月1日田玉明、何发猛与万鑫公司签订的《1某楼砖体合同》合同约定,万鑫公司系将万鑫广场1某主体1至13层所有的卫生间、厨房、阳台20某某混泥土翻边、门窗过梁、构造柱浇筑以及砌体浇筑(五楼办公室除外)发包给田玉明、何发猛施工,田玉明、何发猛不具有劳务施工资
质,且万鑫公司对此系明知,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万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所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系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责任追究所作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虽将事故分为四个等级,但并无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安全生产事故"范围界定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为依据,从更好的保护劳务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安全生产事故"作出限缩性的解释,更不应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为解释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显示,张庭辉长期以提供劳务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且本案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  综上,上诉人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01:56 
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庭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3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谷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明。
     上诉人贵州省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庭辉、何发猛、田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理由如下: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
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与此对照,本案显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当然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2、本案中雇请何发猛不需要具备资质。何发猛向上诉人承揽的“1号楼的卫生间、厨房、阳台20某某混泥土翻边、门窗过梁、构造柱浇筑、砖体砌筑、垃圾清运"等工作,该部分工作系基础性的简单泥水工作,是一般的泥水工就可以完成的,且全部是在已经建设完毕的房屋内进行,不需要具备资质。3、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此处的措辞用的“或者",证明即便是在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适用该司法
解释的情况下,也不是要求必须有资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也是可以的。在本案中何发猛雇请被上诉人做的是最基本的泥水工作,该部分工作全部是已经建设完毕的房屋内进行,也即是在室内完成的泥水工,是具备了全面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得出了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何发猛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严重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何发猛之间系典型的承揽关系。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条法律中规定的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包含电梯、空调、安防设备、照明设备、消防设备、监控设备、综合布线、弱电系统、给排水设备。在本案中,何发猛向上诉人承揽的“1号楼的卫生间、厨房、阳台20某某混泥土翻边、门窗过梁、构造柱浇筑、砖体砌筑"等工作,该部分工作系基础性的简单泥水工作,完全不是房屋的建造,也不是房屋附属设施的建造,更不是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中,何发猛也自认房屋的建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何发猛之间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严重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第二条的规定,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黔2301民初4540号案件中要求认定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案判决还认定了由何发猛提供所需设备独立完成作业,劳务人员也是由何发猛独立雇请。所以,上诉人与何发猛之间系典型的承揽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何发猛应当具备建筑资质,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业企业的资质分为几种类型,这几种资质分别代表不同施工单位所应当办理的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共设有12种总承包资质、36种专业承包资质,其中,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下面都有等级之分。总的来说,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划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从可承包工程的范围来看,一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2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二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1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39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三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7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27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在本案中,何发猛向上诉人承揽的是室内的最简单最基础的泥
水工作,试问何发猛该具备的是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中的哪一级呢?如果何发猛具备了建筑资质,都可以修建房屋了,他何苦来承揽这些简单的泥水活。四、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了决然相反的认定。在一审法院下达的已经生效的(2018)黔2301民初4540号判决书的第6页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了“何发猛向万鑫公司承包的是厨房、卫生间、门窗过梁等辅助性工作,该辅助性工作不需要施工资质。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定何发猛应当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同一法院,却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决然相反的认定!五、一审法院错误采用城镇人口标准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且一审法院自相矛盾,残疾赔偿金采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又用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的户口系农村户口,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要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须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审法院在用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但在计算误工费时,却给不出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用农业(务农)的标准来进行计算。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根本没有稳定的收入,应当用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损失的标准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