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继军、称桂绒与被上诉人孙俊辉、王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继军;程桂绒;孙俊辉;王戡 
【当事人】姚继军程桂绒孙俊辉王戡 
【当事人-个人】姚继军程桂绒孙俊辉王戡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薛盼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薛盼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建军薛盼 
【代理律所】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继军;程桂绒 
被告孙俊辉;王戡 
【本院观点】关于2009年12月9日姚继军账户存入的三笔共计9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业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对于2010年1月10日50万元,2010年12月28日38万元,2011年3月14日10万元,2012年5月2日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借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12年6月14日的5万元,2012年10月27日的20万元也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资金往来,被告自认为是借款,对此也予以认定,但此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姚继军建行账户存入的55万元,向被告姚继军工行账户存入的30万元、5万元,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建行个人账号流水明细及工行姚继军个人账号相印证,故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于2011年1月7日转给相里玉峰的2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于2011年9月23日由薛增林建行账号转给被告姚继军的30万元,被告姚继军认为系其与薛增林的资金往来,且已于同月30日向薛增林转回,并提供了转账凭证,
故对此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自述的2008年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自述的2012年1月1日以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自认,对此笔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二被告向二原告还款的问题原被告经过当庭质证,对以下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4月10日53万元;2.2010年12月8日61.2万元;3.2011年1月6日20万元;4.2012年11月9日两笔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5.2013年2月1日38.4万元;6.2013年3月15日2万元;7.2013年10月2日24万元;8.2014年2月19日20万元;9.2014年11月23日两笔20万元、50万元,合计70万元;10.2018年1月10日10万元;11.2018年6月19日以房折抵1164758元。对被告主张向原告还款而原告有异议的2012年1月18日由韩城市建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其的27万元,由韩城市天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转给其的1.8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其均是电厂职工,一直上班,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其银行流水明细和本院查询的两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二原告与两公司并无交集,而两公司与二被告有多笔资金往来,故被告提出的此两笔款项应作为被告还款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本息结算情况。根据原告陈述的其在做煤炭生意期间,好多人将资金投放在其处,挣取利息收入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姚继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原告
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0‰,根据以上认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止二被告最后一次向二原告还款后,二被告至2018年6月19日,下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为1548582元,利息676526.97元。 
又一夜 谢军【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12月9日姚继军账户存入的三笔共计9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业务。因该存款凭证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符合被上诉人以自有资金给他人帐户存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双方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经济往来按照还息扣本的方式进行计算确定双方的借贷数额,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借款全部清偿,并超付50余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程桂绒转款给王戡的10万元转款凭证,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因此将该10万元计算在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中,对双方的经济往来重新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关于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方式表格,截止2011年1月6日,上诉人下欠本金705696元,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13日,705696某2%(月息)某1个月6天=16937元,故该10万元还款归还利息后,扣减本金为83063元,83063元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19日产生利息为146467元,83063元本金与146467元利息应从一审计算下欠的本金和利息中扣减。至2018年6月19日,二上诉人下欠
二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465519元,利息530059.9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    二、姚继军、程桂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俊辉、王戡借款1465519元及利息530059.97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14655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孙俊辉、王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92元,由孙俊、王戡负担31000元,姚继军、程桂绒负担26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2元,由孙俊辉、王戡负担2682元,姚继军、程桂绒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0:11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程桂绒转款给王戡的10万元应为本案还款,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民间借贷往来过程中,资金往来较多,被告虽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但该条据并不是双方真实借贷情况的反映,故应以双方真实的资金往来确定双方的借贷数额;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办法不完全符合双方真实的借贷情况,故对其主张不能全部照准,而应以本院查明的真实借贷情况确定其权利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姚继军、程桂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辉、王戡借款1548582元及利息676526.97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15485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2元,由原告孙俊辉、王戡负担28000元,被告姚继军、程桂绒负担2969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2月13日程桂绒转款给王戡1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2010年3月30日程桂绒转款给案外人朱冬明22万元的转款凭证。欲证明程桂绒共计给王戡转账32万元,应扣除利息数额为1140800元。孙俊辉质证
称,关于22万元,是姚继军和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10万元转账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双方之间转账频率很高,不仅是转账还有现金交易,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流水全部调取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程桂绒转款给案外人朱冬明的22万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给朱冬明的22万元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程桂绒转款给王戡的10万元,因发生在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期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