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祥杰、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祥杰;于江波 
【当事人】孙祥杰于江波 
【当事人-个人】孙祥杰于江波 
【当事人-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祝伟付双龙朱兰锋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孙扬杰
【原告】孙祥杰 
【被告】于江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追认撤销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收到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款项为瑞思德公司向日日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系代瑞思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
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祥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33:14 
孙祥杰、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双龙,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锋,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祥杰因与被上诉人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付双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祥杰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款项40万元系借款而非被上诉人代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于江波系案涉
工程建设单位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认定为其个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青岛瑞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陈梦梦)股东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为被上诉人及陈梦梦,2018年7月9日前该公司与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青岛瑞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梦梦系青岛瑞思德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及陈梦梦实际控制青岛瑞思德公司。另被上诉人于江波与陈梦梦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日日顺公司)与青岛瑞思德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80万整,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诉人作为日日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日日顺公司进场施工,但青岛瑞思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日日顺公司代表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陈梦梦实际控制青岛瑞思德公司,被上诉人系青岛瑞思德公司案涉工程的代表,其对案涉工程知情,知晓上诉人系日日顺公司代表事宜,并负责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青岛瑞思德公司向日日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职务行为,而非认定为其个人向上诉人个人出借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涉40万元款项虽名为借款,但实质是被上诉人于江波代表青岛瑞思德公司向日日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课。2018年2月3日中央空调工程调试完成后,上诉人要求青岛瑞思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青岛瑞思德公司代表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青岛瑞思德公司暂不需开具发票,由其代表青岛瑞思德公司先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号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至到上诉人农行,于2018年2月8号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1号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共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6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向其出具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该借条已明确载明案涉款项用途为支付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作为青岛瑞思德公司的代表对案涉工程知情,且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已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截止目前,青岛瑞思德公司至今仍未结清案涉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虽名为借款,但实质应为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符合民间借贷的条件,但实质应认定为日日顺公司对青岛瑞思德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的确认,该借条实质应为工程款的收到条,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系日日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日日顺公司承担。
日日顺公司指派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代表,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施工。上诉人作为日日顺公司代表在《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亦可印证上诉人的代表身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工程进度管理及工人工资、财务支出。因青岛瑞思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期限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代表日日顺公司与多次被上诉人协商工程款付款事宜,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宜知情。上诉人认为,即使案涉40万元性质属于借款,亦应认定为上诉人代表日日顺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案涉亦已全部用于工人工资支出及偿还供应商货款,该行为后果应由日日顺公司承担,而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于江波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于江波系向孙祥杰个人出借的借款,与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于江波也未曾表示其向孙祥杰支付的借款系代替青岛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至起诉前也未对此进行追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祥杰给付借款人民币
     40万元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孙祥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日,孙祥杰向于江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于江波现金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孙祥杰(签名)2018.2.2号”。借条出具后,于江波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孙祥杰转款20万元,孙祥杰收到该笔款项后,在中向于江波回复:“今收到装修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18年2月2号。”2月8日,于江波通过银行向孙祥杰转款10万元、2月11日通过银行向孙祥杰转款10万元。双方2月11日聊天记录显示,孙祥杰:“大哥,明天能付款到位吗?”、“还有一部分工人在青岛等着,工人的情绪很不好,控制不住了”、“大哥,你承诺的钱还缺10万,今天能打过来吗?”、“我和祥利在你答应30的基础上又凑了10万,按照40万分给各家的,我们也承诺工人了,现在就差10万就能解决了,我的电话都让工人打爆了。”于江波回复:“今天没凑齐明天再凑。”孙祥杰:“大哥,好的,我和工人再说说等明天。”另查明,瑞思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日日顺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青岛蓝生物医药产业园7号楼海尔中央空调工程的有关事宜,工程金额180万元,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竣
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前支付总额95%)。孙祥杰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瑞思德公司未有相关人员在合同的甲方代表栏中签字,只加盖公司印章。还查明,瑞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梦梦,现股东为陈梦梦、邹伟、深圳市润世华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惠红、张炳强、付学奇、王振中、刘同俊、邓东、潘秋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2016年8月8日,该公司股东发起人由北京瑞思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游祖平变更为游祖平、青岛瑞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又变更为:邹伟、辛毅、邓东、陈梦梦、张炳强、付学奇、刘同俊。还查明,青岛瑞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陈梦梦,公司股东为陈梦梦、于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