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家友、吴博轩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川05民终1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乐斌李野蓝军 
【审理法官】林乐斌李野蓝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家友;吴博轩;程宗银 
【当事人】程家友吴博轩程宗银 
【当事人-个人】程家友吴博轩程宗银 
【代理律师/律所】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卢学睿
【代理律师】赵明伦 
【代理律所】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家友;程宗银 
【被告】吴博轩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程家友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受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安排工作的合同(协议),也没有相应的签单(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
称是吴博轩口头安排,故不能证明程家友受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安排增加工程量或者主体外工程的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程家友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受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安排工作的合同(协议),也没有相应的签单(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称是吴博轩口头安排,故不能证明程家友受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安排增加工程量或者主体外工程的施工。同时程家友提交的程宗银证明、总面积外工程表、租赁合同以及借用合同,既没有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的签字、结算,也没有租赁物资的清单、票据,所主张的费用和损失以及对应的单价、数量,仅是程家友自行计算而来。因此,程家友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程家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符合本
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程家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1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合江县人民法院(发包人)与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法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法庭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审判用房、审判人员工作用房、附属用房和附属工程。后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法庭项目施工图纸及主合同文件内所有施工内容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含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全部劳务施工作业内容(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和辅助周围材料及施工机械设备)。2017年9月20日,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宗银签订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人民法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人民法庭建设工程的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土建工作。该份合同仅有委托
代理人签字,无公司盖章。此后,程宗银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程家友负责。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另查明,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吴博轩,该公司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法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人民法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吴博轩未到庭,一审法院向吴博轩作询问笔录,吴博轩称其系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与程宗银产生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程宗银将木工分包给程家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有图纸变更致工程量增加以及停工的事实,增加的工程量是直接安排给程宗银,没有直接安排程家友,不清楚停工是否影响程家友。增加的工程量已经和程宗银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程家友所称的18400元应该就是向程宗银支付后,程宗银支付给程家友的。一审法院认为,程家友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受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安排工作的合同(协议),也没有相应的签单(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称是吴博轩口头安排,故不能证明程家友受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安排增加工程量或者主体外工程的施工。同时程家友提交的程宗银证明、总面积外工程表、租赁合同以及借用合同,既没有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的签字、结算,也没有租赁物资的清单、票据,所主张的费
用和损失以及对应的单价、数量,仅是程家友自行计算而来。因此,程家友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程家友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四川朝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吴博轩有关系,亦或受二者安排了部分施工,也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费用的计算由来和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程家友主张的主要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家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程家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