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伯霖、刘建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学睿苑山陈立峰黄义奎 
【审理法官】苑山陈立峰黄义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伯霖;刘建瑞 
【当事人】雷伯霖刘建瑞 
【当事人-个人】雷伯霖刘建瑞 
【代理律师/律所】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丘曼宁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丘曼宁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辉周喜明丘曼宁 
【代理律所】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雷伯霖 
【被告】刘建瑞 
本院观点】上诉人雷伯霖二审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卓代响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和卓代响向本院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刘建瑞认可于2016年1月23日向雷应军借款70万元,有银行转账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雷应军和被上诉人刘建瑞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有高度对应的资金往来:2016年2月5日雷应军汇入被上诉人账户20万元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汇入雷应军账户20.6万元;2016年3月5日雷应军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汇入雷应军账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雷应军向被上诉人刘建瑞银行账
户转款如下:2016年1月23日转款70万元、2016年2月5日转款20万元、2016年3月5日转款10万元、2016年7月4日转款50万元。    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刘建瑞向雷应军银行账户转款如下:2016年2月20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8日、8月21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30日分别转款1.75万元;2016年3月4日转款20.6万元;2016年3月21日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25日转款1.95万元;2016年8月12日转款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转款4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刘建瑞认可于2016年1月23日向雷应军借款70万元,有银行转账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应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万元)利息每月按2分5厘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建瑞于2016年2月20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8日、8月21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30日分别向雷应军账户转款1.75万元;2016年3月25日转款1.95万元,该转款数额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5厘相吻合,上诉人执有借条原件,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建瑞尚未归还本案2016年1月23日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对本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且被上诉人刘建瑞已按照月息2分5厘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建瑞应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关于被上诉人刘建瑞于2016年3月4日向雷应军银行账户转款的20.6万元,以及2016年8月12日向雷应军银行账户转款的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雷应军和被上诉人刘建瑞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有高度对应的资金往来:2016年2月5日雷应军汇入被上诉人账户20万元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汇入雷应军账户20.6万元;2016年3月5日雷应军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汇入雷应军账户10万元;2016年7月4日雷应军汇入被上诉人账户50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汇入雷应军账户50万元。上述资金往来明显是双方短期的资金周转。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建瑞于2016年3月4日向雷应军银行账户转款的20.6万元,以及2016年8月12日向雷应军银行账户转款的50万元,与本案2016年1月23日的7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刘建瑞于2016年10月14日向雷应军出具15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雷应军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按3分计月"。上诉人二审提供卓代响证明和卓代响广西农村信
用社存款明细,结合本院对卓代响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卓代响于2016年10月14日按雷应军指令将15万元款项通过41×××53账户汇入刘建瑞41xxx18账号;雷应军于2016年10月17日将15万元款项返还汇入卓代响41×××53账户。另被上诉人刘建瑞于借款后的一个月即2016年11月15日向雷应军账户转款的4500元,与载明的借款15万元,月息3分相吻合。综上,涉案证据已充分证实雷应军于2016年10月14日实际向刘建瑞出借15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该笔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双方对本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且被上诉人刘建瑞已按照月息3分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刘建瑞应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
诉人刘建瑞归还上诉人雷伯霖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上诉人刘建瑞归还上诉人雷伯霖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上诉人刘建瑞归还上诉人雷伯霖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雷伯霖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雷伯霖已预交),合计20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建瑞负担,被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径付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1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亲属雷应军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按2分5厘计"。同日,雷应军以银行转账方式把款项7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3月4日和8月12日,
被告分别向雷应军转款20.6万元和50万元。10月14日,被告向雷应军出具数额为15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利息“按3分计月"。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雷应军出具数额为15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利息“每月4分"。同日,雷应军以无折存款方式把款项15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外,在2016年间,被告和雷应军还分别向对方银行账户转入多笔款项。12月13日,雷应军意外死亡。后原告持上述收据与被告协商,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并保证本案诉讼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无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有虚假陈述,作、伪证,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愿意接受、拘留乃至刑事处罚。另查明,原告雷伯霖系雷应军的儿子,雷应军的全部遗产由雷伯霖一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