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荣、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贤和张妙君陈茜 
【审理法官】朱贤和张妙君陈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潘德荣;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潘德荣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潘德荣 
【当事人-公司】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陈一涵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陈一涵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正观陈一涵 
【代理律所】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德荣 
【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潘德荣主张案涉房屋系继承取得,被上诉人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擅自拆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并提供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和松门镇南塘一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合法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德荣主张案涉房屋系继承取得,被上诉人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擅自拆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并提供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和松门镇南塘一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可见,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存有争议,
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应拆未拆房屋,上诉人户可享有的宅基地面积为多少,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潘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3:51:1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是否成立,首要条件就是原告在南塘一村滩晒场新建房屋后对涉诉房屋是否继续享有合法产权。对此,原告陈述根据继承获得南塘一村一间二层房屋及辅助用房的宅基地。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来看,原告潘德荣户家庭人口3人,拥有的宅基地不得超过55平方米,应拆除一间二层老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
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新建房屋后,对原宅基地继续享有使用的权利。况且即便原告认为被拆除的老屋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那么本案亦属于村民对宅基地批建范围的争议,而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德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德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合法继承房屋,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2.上诉人户家庭二十年来人口一直保持5人,依法可以享有两间宅基地。3.上诉人家庭应合法拥有两间宅基地,并非属于应拆未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应拆未拆的证明,属于自己出具的证明为自己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一张情况说明就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等,完全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系特殊情形的继承遗产的房屋,且继承的房屋没有超过当地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不属于应拆未拆。5.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拆除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房屋,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综上,
潘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潘德荣、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容一敏
(2020)浙10民终1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涵,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
     法定代表人:孙君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7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德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合法继承房屋,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2.上诉人户家庭二十年来人口一直保持5人,依法可以享有两间宅基地。3.上诉人家庭应合法拥有两间宅基地,并非属于应拆未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应拆未拆的证明,属于自己出具的证明为自己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一张情况说明就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等,完全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系特殊情形的继承遗产的房屋,且继承的房屋没有超过当地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不属于应拆未拆。5.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拆除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房屋,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潘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潘德荣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是否成立,首要条件就是原告在南塘一村滩晒场新建房屋后对涉诉房屋是否继续享有合法产权。对此,原告陈述根据继承获得南塘一村一间二层房屋及辅助用房的宅基地。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来看,原告潘德荣户家庭人口3人,拥有的宅基地不得超过55平方米,应拆除一间二层老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新建房屋后,对原宅基地继续享有使用的权利。况且即便原告认为被拆除的老屋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那么本案亦属于村民对宅基地批建范围的争议,而非民事诉讼
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德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德荣主张案涉房屋系继承取得,被上诉人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委员会擅自拆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并提供松门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补偿协议书、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和松门镇南塘一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可见,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存有争议,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应拆未拆房屋,上诉人户可享有的宅基地面积为多少,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潘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