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关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翻滚吧阿信下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752号 
主持人陈蓉【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关兴旺;信长青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关兴旺信长青 
【当事人-个人】关兴旺信长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纪希铭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希铭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希铭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被告】田源出轨关兴旺;信长青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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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共青团之歌
张云雷为什么跳【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信长青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孟凡军驾驶的公交车和关兴旺驾驶的出租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信长青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孟凡军和关兴旺无责任。信长青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3: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20时5分许,信长青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泉园二路附近,在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孟凡军驾驶的公交车和关兴旺驾驶的辽A×××××出租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队沈河大队经调查,认定信长青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孟凡军和关兴旺无责任。    关兴旺驾驶的辽A×××××出租车登记在关兴旺本人名下,在事故中受损。受损出租车于2020年5月16日11时52分许被送至辽宁牧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5月29日14时34分许维修完毕出厂,产生维修费9100元。    事故全责车辽A×××××机动车登记在信长青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将维修费理赔完毕。    根据沈阳出租汽
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显示,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兴旺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事故受损而产生的停运期间应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关兴旺车辆维修时间进行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20时许,受损车辆于5月29日14时许维修完毕,一审法院根据该情况计算确定关兴旺的停运损失为13.5天,经计算为3645元。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停运损失依法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付。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车辆维修费用同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而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却并不当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人的理赔次序问题应以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保险人在处理事故理赔时应当知晓关兴旺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保险公司应优先赔付车辆停运损失,再对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赔付。无论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完毕,都不影响其上述合理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关兴旺的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付。    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不足以赔付的1645元。根据查明事实,信长青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不要比我先闭上眼睛
证实保险人对包括停运损失免赔在内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剩余的1645元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关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3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希铭,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兴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长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兴旺、信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
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关兴旺、信长青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关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关兴旺误工费用3780元;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