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窦誉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防不胜防陈奕迅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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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石瑷丹刘风霞孙晓芳 
【审理法官】石瑷丹刘风霞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窦誉海 
【当事人】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窦誉海 
【当事人-个人】窦誉海 
【当事人-公司】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 
【代理律师/律所】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王东旭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感动天感动地dj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王东旭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子琛王东旭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 
【被告】b.b.queens窦誉海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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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296.67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2296.67元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上诉人应在2017年3月27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
018年2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性补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重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5月10日转账存入2000元、6月10日转账存入2080元(其中80元为加班费)、6月12日转账存入5月份奖金400元、7月10日转账存入2320元(其中320元为加班费)、8月10日转账存入2720元(其中420元为加班费)、8月13日转账存入700元、9月12日转账存入2160元、9月30日转账存入节日奖金100元、10月20日转账存入1545元、11月10日转账存入1545元。被告于2
017年4月现金给原告发放2月及3月工资2500元、7月10日现金发放300元工资(补6月份基本工资)、转账奖金300元。2017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2000元。    2017年11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滑落的储油罐砸伤左足。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趾骨骨折。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期间均为普通饮食,二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记载“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抬高、不负重;全休一个月"。原告于出院次日,即2017年11月24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足第1、2、3、4近节趾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期间普通饮食11天,禁食水1天,二级护理9天,一级护理3天。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记载:“1、避免外伤,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3、休息3个月"。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左足骨折术后6月复查"为主诉,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2019年4月8日,原告又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处理意见为:适当功能练习;继续口服骨科药物;一周门诊复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0936.73元。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在北京顺义区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157.1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方式,向窦誉海亲属转账“住院押金及陪护费
用"5800元。    原告曾以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拒不出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且拒绝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00元。并于2018年3月19日向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送达该裁决书。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与窦誉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给窦誉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43.75元(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宣判后,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窦誉海于2017年11月11日受伤后,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未向其支付工资,现窦誉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暂无法确定窦誉海受伤后的工资标准,故不宜在本判决中对窦誉海受伤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窦誉海可待工伤事宜及工资标准确定后再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辽01民终89
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皇)人社工认字【2018】第2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窦誉海在2017年11月11日8时40分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30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窦誉海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因单位一直拖欠我本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未给我交纳社会保险,未落实我工伤保险待遇,我提出解除我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请单位尽快支付拖欠工资,落实我的工伤保险相关赔偿以及基于劳动合同法应给与我本人的相关待遇。落款处由原告本人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4日。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该通知。    2019年7月23日,窦誉海作为申请人,以沈阳诚禾嘉信电力设备厂为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支付拖欠工资88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37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工伤保险待遇181971.3元;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事业、生育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
理范围"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9】7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窦誉海不服,于2019年7月诉至来院。    另,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96.67元。  向华强 周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