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爱啦啦铃声【审理法官】林文标韦权美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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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依;梁黎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当事人】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依梁黎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傻瓜探戈黄依梁黎杨 
【当事人-公司】一个人的恋爱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爱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爱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黄依;梁黎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已经提交的《协议书》、(2019)桂0107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198号车所有人是冠威公司,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冠威公司、大伟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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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冠威公司、大伟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梁黎杨驾驶198号车与梁建华驾驶的76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黎杨、梁建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明县交警大队作出梁黎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梁黎杨受大伟公司雇请驾驶198号车,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大伟公司承担。因梁黎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大伟公司承担70%的责任正确。198号在事故发时挂靠在冠威公司名下,黄依请求由挂靠人大伟公司和被挂靠人冠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定损行为。应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沉思小提琴
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规范》第6.8条规定:“除客户另有要求外,不涉及汽车配件更换的2O00元及以内的小额赔案应尽可能在现场做一次性定损处理。2000元至*****元(含*****元)的赔案各公司应于查勘工作完成后一个工作日内联系客户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损工作,与客户共同签订定损单*****元以上的赔案各公司应于查勘工作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联系客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损工作,与客户共同签订定损单;对复杂案件及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确定再次定损的时间或聘请第三方共同定损,但定损及签订定损单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762号车于2018年2月27日送到解放公司修理,同年9月13日完成修理出厂,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初次定损用时29个工作日。因762号车受损较为严重,定损达******.70元,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复杂",太平洋保险公司符合规定的定损期限为30日,其定损用时29个工作日未超过规定的期限。增加定损用时14个工作日,因增加定损属补充性质,相对简易,定损期限应为3日,迟延定损时间为14日-3日=11日。虽然本案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迟延定损的行为,对部分停运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规范》第6.8条的规定,太平洋
保险公司应对迟延定损11天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损失的根据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冠威公司、大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公司对762号车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国宏信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取得资质证书。国宏信公司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析,762号车经评估停运304日,平均每天损失482.47元,大伟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293天的停运损失即293日×482.47元/日×70%=*****.60元,冠威公司对大伟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迟延定损11日产生的停运损失即11日×482.47元/日=5307.17元。  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冠威公司、大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黄依停运损失费98954.60元,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黄依停运损失费530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评估鉴定费8360元,合计11308元,由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65元,黄依负担69元。二审案件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948元由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948元由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019元,由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冠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为了遇见你【更新时间】2021-10-23 19:4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11时21分,梁黎杨驾驶198号车从凭祥方向左转弯往宁明南友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与宁明南友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往爱店方向由梁建华驾驶的76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黎杨、梁建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黎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762号车被拉至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进行修理。2018年8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完成对762号车的最后定损。2018年9月13日,维修厂完成对受损762号车的维修。维修期共304天,经委托鉴定评估,评估价格为平均每天损失482.47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