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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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8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郭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广;王杰;张晓 
【当事人】王广王杰张晓 
【当事人-个人】王广王杰张晓 
【代理律师/律所】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孙文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王迪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孙文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王迪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鸿雁孙文超王迪 
【代理律所】古天乐 李泽楷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冯小刚作品音乐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广 
【被告】王杰;张晓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广主张被上诉人王杰名下的农业银行尾号为5773的银行账号由其实际控制使用,根据该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该账户自2016年5月16日开户至2017年3月29日一直作为经营账户使用,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资金主要用于经营石子、石粉的各种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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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主张被上诉人王杰名下的农业银行尾号为5773的银行账号由其实际控制使用,根据该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该账户自2016年5月16日开户至2017年3月29日一直作为经营账户使用,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资金主要用于经营石子、石粉的各种费用。上诉人王广的该经营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因此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应属于违法所得,应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上诉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起诉。依照《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广;上诉人王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月起,王广以淄博润东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包张店区东部化工园区厂区爆破、挖运、平整、处理场地的工程。王广雇佣王杰从事生产工作。自2016年5月起王广承包经营期间,王广借用王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73,作为王广承包项目工程期间的经济收入和支出的财务管理工具。2017年2月27日,王杰为购买原属于孙玉香的女儿张丹阳名下的位于张店区住房一套,王广指示其财务管理人员通过涉案的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孙玉香购房款55万元,转账支付给玖易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姜小飞账户中介费2.2万元。后来,涉案的房产又被转让给了他人。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王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王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涉案资金的权属;三、王杰是否应归还王广涉案款项。一、王广、王杰虽然均因为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立案,但是非法采矿与本案的经济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审理。二、我国银行实行存款实名制,存款人在银行开户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涉案的银行卡是以王杰的身份证开户办理的,王杰理应为该银行卡及其存款的所有人,由于王杰承认自己同意将该银行卡出借给王广用于经营业务的资金往来,故也存在银行卡中的资金属于王广的可能。王广主张其一直实际掌控该银行卡,该账户的资金都是自己的,王杰对此不予认可,王杰主张从开银行卡后自己一直持有该银行卡,即存在财产混同,因此王广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中资金的权属。王广主张“于2017年5月与王杰交接银行卡,王广向王杰催要该垫付款,王杰答应偿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杰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另外,该银行卡不仅存在多笔现金存取业务,也涉及和王杰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多笔经济往来,是否与王杰的财产存在混同,王广霍建华叶璇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该银行卡中的资金均属于王广。三、根据王广的陈述,王杰曾经提出向其借款20万元,但是王广觉得房子不好,就领着王杰去涉案房产看房子,王杰没有钱就借王广的55万元支付房款。因此,王广为王杰付款购买房产并不是其法律义务,王广主张的垫付款实际应为民间借贷的性质,王广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按照常理,对于如此数额的款项交付,如果是王广给王杰垫付房款或者出借给王杰借款,都应该要求王杰写下证明或者打下借条。证人孙玉香的证言仅证明当时王杰的老板支付了首付55万元,但是不能证明是王杰向王广的借款。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购房时王杰明确表示过涉案款项是王杰向王广借款。王广借用王杰的银行卡经营且双方是雇佣关系,说明双方曾经关系相当密切,涉案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王广主张55万元房款及2.2万元的中介费是其出借给王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晓与王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对于本案款项知情或者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张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广要求王杰、张晓归还垫付的购房款及中介费57.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8930元,由王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垫付购房款57.2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杰向上诉人提供了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卡,用于上诉人拥有的资金往来收支,该银行卡在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王杰之前,该银行账户的资金所有权归上诉人支配和所有;2、上诉人于2017年2月27日使用该银行账户为被上诉人王杰垫付人民币57.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住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雇佣关系后,没有归还上诉人垫付的上述购房的借款57.2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 
王广、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终18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安的老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系王杰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广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垫付购房款57.2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杰向上诉人提供了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卡,用于上诉人拥有的资金往来收支,该银行卡在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王杰之前,该银行账户的资金所有权归上诉人支配和所有;2、上诉人于2017年2月27日使用该银行账户
为被上诉人王杰垫付人民币57.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住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雇佣关系后,没有归还上诉人垫付的上述购房的借款57.2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