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9.12.25
施行日期
2000.01.01
文号
小茉莉
威政发[1999]66号
主题类别
城乡规划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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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1999年12月25日 威政发[199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按本规定执行。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的城市用地分类是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使用时可依据实际情况采用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类工程的建设,要充分考虑用地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的情况。依据用地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的完善程度来确定各类工程项目的选址,其中,海拔60米以上、坡度大于25%的地带不安排新建建筑物,景观、军事、通讯、市政等特殊建筑物除外。
第三章 建筑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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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和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及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环保、环卫、卫生防疫、风貌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海港、铁路、航空、道路、通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历史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 车库及居住建筑的仓储间应设置在主体建筑的内部或地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街区)必须预留相应的停车位。
  停车位面积:
  (一)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车位;
  (二)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车位;
  (三)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车位。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汔车  中型汔车  普通汔车  铰接车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十二条 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下表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类别            单位         指标小型汽车  01低层住宅         车位/户         1.0  02多层住宅         车位/户       0.2~0.4  03中高层住宅        车位/户       0.2~0.4  04高层住宅   
     车位/户       0.3~0.5  05行政办公         车位/1002米建筑面积 0.6  06博物图书展览馆      车位/1002米建筑面积    0.5  07文化娱乐中心       车位/1002米建筑面积    1.0  08大型体育中心       车位/100座      4.0  09剧场影院礼堂       车位/100座      4.0  10中小型体育场       车位/100座      2.0  11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学生     0.7  12医院        车位/1002米诊病面积    1.0  13疗养院(中心)       车位/1002米建筑面积    1.2  14商场           车位/1002米营业面积    1.0  15饭(酒)店       车位/1002米建筑面积    2.0  16高中档宾馆      车位/客房         0.3  17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人      5.0~10  18客运港(站)      车位/高峰日千人   5.0~10  19货运港(站)      车位/100辆标准车      15  20旅游区(浴场)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8.0  21公园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1.5  22工业厂房仓储     车位/1002米建筑面积  0.1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分项累计计算。
  非机动车的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周围需要分界的,应采用绿篱或通透围墙隔离,不得砌筑实体围墙。
  第十四条 建筑物需扩建、改建时,原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出具对原有建筑物结构的安全鉴定书。
  第十五条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报审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国家统一基准测绘的附有现状地形地物的1∶500建筑总平面图。表示范围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线以外至少30米。表示内容包括单体平面设计尺寸、建筑物座标、层数、建筑间距、建筑物后退距离、主要出入口方位、场地竖向设计、停车场设计、室外建筑小品、绿化、环境工程以及各类配套基础设施等。
  (二)注明尺寸的建筑物各层平面图。
  (三)建筑物各个立面图(须注明装饰材料、彩及霓虹灯装饰)。
  (四)建筑物的主要剖面图。
  (五)方案设计说明书。
  (六)方案效果图。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按本规定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其指标为上限,并仅适用于单一类型建设用地。
  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分类分别执行。陶喆老婆江佩蓉
  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统称成片开发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未列入本规定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
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军事基地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设用地600㎡;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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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高层居住建筑建设用地2000㎡;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4000㎡。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耶利亚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设用地为社会提供公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表和本章的规定确
定。
    核定容 积率      每提供1 m2有效面积的公用空间  (FA)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FA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人防、交通、抗震、卫生、文物保护、安全、城市规划设计等要求及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及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老城区新建住宅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一小时有效时间满窗日照,新城区为三小时;老城区日照间距系数采用1.5,新城区采用1.6。
  (二)非高层的居住建筑平行或非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根据朝向与正南向的不同夹角,按国家标准GB50180-93第5.0.2.2款控制。
  (三)非高层的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正面间距根据朝向与正南向的不同夹角,按本条(二)项间距相应折减0.1。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超过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非高层的居住建筑正面间距不小于16米。
you raise me up原唱  (五)非高层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最小值为6米。侧面皆有窗户的,侧面间距最小值为8米。在执行中确有困难,可执行最小值。
  (六)高层建筑应保证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居室获得不低于本条(一)项规定的日照时间,正面间距最小值为36米,侧面间距最小值为13米。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学校教学楼、幼托主要活动用房与相邻建筑的正面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日照间距系数采用1.8。且正面间距不小于16米。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上述建筑正面间距最小值为36米。 
  (二)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不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8米,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三)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不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与居住建筑(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的正面间距除满足日照要求外,且不小于10米,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三条(五)项控制。
  (四)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非居住建筑(不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24米,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六章 建筑退让及建筑高度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及建筑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消防、人防、交通、安全、机场净空、微波通讯等要求及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当界外是空地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高层的居住建筑与南北居住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小
于8米;与南、北非居住用地(不含第二十四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用地)边界间距分别按建筑物高度的0.8、0.5倍控制,且不小于5米;与东西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最小值为3米。在执行中确有困难,可执行最小值。
  (二)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南北非居住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与南北居住用地的边界的间距按本条(一)项规定控制;与东西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最小值为3米。在执行中确有困难,可执行最小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