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与欧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肖肖余健邓杰 
她 王思远【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远;欧鑫 
【当事人】李远欧鑫 
【当事人-个人】李远欧鑫 
【代理律师/律所】玉杰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马理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卓琪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玉杰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马理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卓琪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玉杰马理卓琪顺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远 
【被告】欧鑫 
【本院观点】该录音为李远与案外人的录音,并未经案外人的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内容,且李远与案外人对本案债务的协商内容,未经得欧鑫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达到李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转让,李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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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转让,李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李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王其燊,且欧鑫明确表示不同意李远转移本案债务。李远主张本案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王其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远偿还欧鑫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李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4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0日李远向欧鑫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因周转需要,现向欧鑫(身份证45xxx84××××××××)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特此立据为凭!”李远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后因李远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欧鑫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欧鑫已向李远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欧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支付宝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欧鑫于2016年4月20日向李远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588)转账20000元,并在转账说明处备注“4月25日前还我”字样。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欧鑫就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一审法院陈述:双方是朋友关系。欧鑫在电力公司上班,本案借款是其个人自有资金,所出借款项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远;李远没有固
定工作,借款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时,李远承诺将于几日后即4月2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李远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    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欧鑫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李远向欧鑫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李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作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李远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侵犯欧鑫的合法权益,欧鑫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李远逾期还款,确给欧鑫带来损失,故欧鑫主张李远应从其承诺还款次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李远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远应向欧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李远应向欧鑫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远负担。
    二审期间李远提交其与案外人王其燊的聊天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王其燊。欧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是李远与案外人的录音,债务的转移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本院认为,该录音为李远与案外人的录音,并未经案外人的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内容,且李远与案外人对本案债务的协商内容,未经得欧鑫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达到李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借条所约定的债务已经于2017年转让给案外人王其燊承担,该转让行为已经过欧鑫的同意,且各方签有字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欧鑫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中,双方有提到债务已经转让给王其燊的事实,欧鑫应当以王其燊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起诉李远。但欧鑫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仅提取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其诉讼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缺乏全面的了解,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发回    综上所述,李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远与欧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2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杰,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理,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琪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远因与被上诉人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借条所约定的债务已经于2017年转让给案外人王其燊承担,该转让行为已经过欧鑫的同意,且各方签有字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欧鑫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中,双方有提到债务已经转让给王其燊的事实,欧鑫应当以王其燊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起诉李远。但欧鑫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仅提取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其诉讼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缺乏全面的了解,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