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潘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潘思源 
【当事人】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潘思源 
【当事人-个人】潘思源 
【当事人-公司】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李思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李思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文刚李思宇 
【代理律所】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潘思源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比特律动公司是否应向潘思源支付利息。根据案涉《投资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潘思源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分批向比特律动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0万元,在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时,比特律动公司全体或部分实际控制人与潘思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合计向潘思源转让0.75%比特律动公司股权,潘思源将对比特律动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形成的债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方,作为潘思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拘留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比特律动公司是否应向潘思源支付利息。比特律动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由借款转变为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投资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潘思源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分批向比特律动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0万元,在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时,比特律动公司全体或部分实际控制人与
潘思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合计向潘思源转让0.75%比特律动公司股权,潘思源将对比特律动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形成的债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方,作为潘思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现比特律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体或部分实际控制人与潘思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或潘思源已实际受让了比特律动公司的股权,即比特律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潘思源向其出借的案涉借款已经转变为投资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案涉《投资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若潘思源未能实现对比特律动公司的投资,则比特律动公司应自协议第3.1条约定的最长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潘思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故一审根据潘思源的实际转款情况结合潘思源的诉讼主张,判决比特律动公司向潘思源偿还案涉借款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比特律动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追加其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比特律动公司并未提交基础证据证明其股东与潘思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或潘思源已实际受让了股权,其股东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比特律动公司主张追加其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比特律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3 00:45:25 
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潘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2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旻,总经理。
她 王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思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律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比特律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第二项“成都比特律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思源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潘思源承担。事实与理由:1.比特律动公司与潘思源之间实际构成投资关系,潘思源转款30万元至比特律动公司账户后,潘思源与比特律动公司股东达成一致,将该笔借款转变为投资款,故潘思源不应依据借款约定收取该笔投资款的利息;2.本案应当追加比特律动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以
查明案涉款项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思源辩称,比特律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潘思源也不同意追加。如果比特律动公司的股东与潘思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比特律动公司理应知悉股权转让事宜,而实际上潘思源未与比特律动公司的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诉称     潘思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比特律动公司立即向潘思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比特律动公司立即向潘思源偿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为377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潘思源(甲方、投资方)、比特律动公司(乙方、被投资方)和马骁、陈旻、陈超、纪小慧(丙方、被投资方原股东)签订《投资框架协议》,根据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的内容,马骁、陈旻、陈超、纪小慧为比特律动公司的所有股东,其中马骁、陈旻、陈超系一致行动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比特律动公司拟引入外部投资人,而潘思源有意投资成为比特律动公司股东,但因比特律动公司内部调整需要一定时
间,故各方商议由潘思源向比特律动公司出借款项,待比特律动公司内部调整到位后,潘思源通过受让实际控制人股权的方式,最终实现对比特律动公司的投资。协议1.1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附件1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分批向乙方出借款项合计30万元。第1.2条约定,若甲方最终实现了本协议第3.1条约定的对乙方的投资,甲方不计收乙方借款利息;若甲方未能实现对乙方的投资,则乙方自本协议第3.1条约定的最长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乙方将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本条原则分别与甲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开始并最迟在2017年4月5日前完成如下内部调整事项(若甲方迟延向乙方出借款项的,乙方完成内部调整的期限相应顺延):督促丙方将500万元注册资本中尚未实缴的1517262.06元缴足;将乙方注册资本增加至700万元(暂定,以实际增资金额为准),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丙方按其持有乙方股权比例认缴;若乙方股东会决议收购四川翔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完成对四川翔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收购(以实际金额为准)。协议第2.2条约定,丙方承诺分期分批向乙方出借款项合计370万元(丙方四人分别按本协议附件1规定的各自对应的时间和金额出借),用于配合乙方完成上述内部调整事项。协议第3.1条约定,在甲方按时向乙方出借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全体或部分实际控制人于本协议第2.1条所述内部调整事项完成之日起25日内(以下简称“
最长期限”)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合计向甲方转让0.75%乙方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投资”)。协议第3.2条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将截至当日对乙方实际出借款项形成的债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方,作为甲方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若此时甲方尚未将全部款项出借给乙方的,则后续借款甲方不再出借给乙方,而直接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股权转让方,甲方逾期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资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