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黄春晨、杨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321对不起徐良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黄春晨;杨笠波;陈如加;江苏长宏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长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黄春晨杨笠波陈如加江苏长宏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长洋 
【当事人-个人】黄春晨杨笠波陈如加于长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江苏长宏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乔圣 
【代理律所】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黄春晨;杨笠波;陈如加;江苏长宏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一时间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包括驾驶资格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并无异议。人保公司上诉认为杨笠波无证驾驶应提供进一步的反证,因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
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4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6日,杨笠波驾驶苏B×××某某小型客车沿学前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海新村前时,遇于长洋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结果两车碰撞后,又碰撞陈如加驾驶的违法停于路上车牌号为苏B×××某某轻型货车及车旁行人黄春晨,发生致车辆损坏、于长洋、黄春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如加和于长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春晨无责。    苏B×××某某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某某轻型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司法鉴定,黄春晨伤情未构成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
期180天。对鉴定意见黄春晨、人保公司、陈如加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黄春晨陈述:其2011年、2012年左右开始至今在长宏公司工作;其老板黄晓宏承包了长宏公司的工程,其在那里做光缆熔接;工资是老板黄晓宏发的;年工资大概10万元左右。黄晓宏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自2010年至今从长宏公司分包劳务,黄春晨从2011年开始就是其雇员,长期从事光缆熔接工作;2016年黄春晨的年工资100670元(每月发20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年底一次性补工资差额),月均工资8390元;2017年4月16日至10月31日黄春晨因交通事故住院和康复没有上班,2019年1月21日至2月28日黄春晨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和康复没有上班,黄春晨未上班期间没有取得收入。黄晓宏提供本人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月23日黄晓宏转账黄春晨76670元,附言:2016辛苦了!    杨笠波已与于长洋处理完毕事故损失。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3665.81    医疗费票据    法院认定53665.81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33天    法院认定1650    营养费    50元/天×90天    法院认定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    护理费    100元/天×90天    法院认定80元/天×90天共计7200    误工费    42570.25    参照2018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非私营单位86323元/年主张。86323元/年/365天×180天=42570.25    黄春晨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法院认定42570.25    残疾辅助
器具费    票据    法院认定1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构成伤残,法院不支持    交通费    票据    法院酌定800    总计    118616.06    108706.06(太保公司已付100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于长洋骑自行车横过道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因苏B×××某某小型客车、苏B×××某某轻型货车已经购买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各自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65%赔偿责任,太保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于长洋承担10%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太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可一并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杨笠波的驾驶证年检最后的日期是2009年1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虽然道交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杨笠波无证驾驶,但仍不排除可能性。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黄春晨、杨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3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某某。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宏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1201
     法定代表人:周惠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某某。
     负责人:徐坚,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于长洋。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