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莉、徐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剑童庆勇罗健文 
【审理法官】谢剑童庆勇罗健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莉;徐静;刘洪艳 
【当事人】杨莉徐静刘洪艳 
【当事人-个人】杨莉徐静刘洪艳 
【代理律师/律所】章睿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曾惜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睿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曾惜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睿李丽曾惜 
【代理律所】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莉;刘洪艳 
【被告】徐静 
本院观点】该证据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莉是否应当拆除案涉阳台楼梯口钢板及玻璃门,并恢复原有规划结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杨曦徐良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莉是否应当拆除案涉阳台楼梯口钢板及玻璃门,并恢复原有规划结构。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
复原状;”之规定,本案中806号房屋的阳台为挑高阳台,906号房屋的窗户位于805号房屋阳台上方,杨莉将窗户改造成推拉门,并外接板材,可直接进入806号房屋阳台上方,即侵犯了徐静对阳台的使用空间,也会对徐静造成安全隐患,故杨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徐静对阳台的使用,应拆除玻璃门,恢复原有规划结构,并拆除封堵楼梯口的钢板。杨莉上诉主张徐静的806号房屋阳台存在违章搭建,但806号房屋阳台的行政处罚已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且杨莉对此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杨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49:33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莉因徐静违法搭建,私自搭建简易平台,
影响了杨莉的隐私和安全,杨莉才将门窗户改为门。而且徐静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已经被认定为违章搭建。要杨莉拆除安装的玻璃门,应该先让徐静消除危险和隐患。窗子改门确实不妥当,但杨莉与徐静交涉多次,徐静不拆除违法搭建,也不整改,杨莉才将窗改为门来保护自己的隐私和财产安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考虑了徐静的权利,但忽略了杨莉的权利。要杨莉拆除玻璃房恢复原有规划结构,应该先要徐静拆除简易搭建,不能只考虑徐静的权益。三、封堵楼梯口是城管执法部门和物管部门所为,拆除也应该是执法部门按程序走,不属于杨莉的事,对一审法院判决杨莉十日内拆除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杨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莉、徐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6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莉,曾用名:杨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睿,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洪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莉因与上诉人徐静,原审第三人刘洪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莉因徐静违法搭建,私自搭建简易平台,影响了杨莉的隐私和安全,杨莉才将门窗户改为门。而且徐静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已经被
认定为违章搭建。要杨莉拆除安装的玻璃门,应该先让徐静消除危险和隐患。窗子改门确实不妥当,但杨莉与徐静交涉多次,徐静不拆除违法搭建,也不整改,杨莉才将窗改为门来保护自己的隐私和财产安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考虑了徐静的权利,但忽略了杨莉的权利。要杨莉拆除玻璃房恢复原有规划结构,应该先要徐静拆除简易搭建,不能只考虑徐静的权益。三、封堵楼梯口是城管执法部门和物管部门所为,拆除也应该是执法部门按程序走,不属于杨莉的事,对一审法院判决杨莉十日内拆除提出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洪艳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其损坏的不锈钢防护栏、阳台玻璃恢复原状;2.杨莉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徐静造成的损失10万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由其安装的位于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阳台上方的玻璃门,恢复原有规划结构;二、杨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拆除由其搭建的用于封堵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阳台上楼梯口的钢板;三、驳回徐静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莉承担。
     二审中,徐静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青羊复决〔2020〕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同辉南路256号1栋2单元8层806号阳台未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搭建。杨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