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桦、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飚 
【审理法官】梅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桦;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桦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桦 
【当事人-公司】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张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刘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张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刘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源源张悦刘宽 
【代理律所】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桦 
【被告】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桦与茂记鞋业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茂记鞋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除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外,李桦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是在裁判理由中作出的,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桦与茂记鞋业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桦主张与茂记鞋业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
系,同时也承认1989年后再未向茂记鞋业公司提供劳动,提交的证据有独生子女证及茂记鞋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茂记鞋业公司提交了人员异动情况登记簿,证明李桦的入职及调离时间。李桦对茂记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李桦虽曾入职茂记鞋业公司,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情况以及其后经单位准许长期离岗。即使李桦不认可茂记鞋业公司提交的人员异动情况登记簿,其也未收到茂记鞋业公司送达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但客观上李桦与茂记鞋业公司处于“互不”状态多年,其劳动关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综上,李桦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1985年4月1日存续至今的证明标准。鉴于茂记鞋业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确认李桦与茂记鞋业公司自1987年至198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桦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茂记鞋业公司提交的人员异动登记簿记载,李桦于1987年2月入职茂记鞋业公司,于1989年3月调至武汉市玛铁零件厂。此后,李桦未再向茂记鞋业公司提供劳动,茂记鞋业公司也未再向李桦支付工资。审理中,李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独生子女证,日期为1988年5月11日,独生子女证上记载的其工作单位为茂记鞋业公司。2016年,茂记鞋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茂记皮鞋厂)人员李桦。因企业多次变更,搬迁及本公司员工自行查翻阅,其人事档案不慎遗失。2020年5月12日,李桦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茂记鞋业公司自1985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4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桦与茂记鞋业公司自1987年至198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桦主张与茂记鞋业公司自198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李桦并未提供1985年至1987年期间及1989年3月之后接受茂记鞋业公司劳动管理,按茂记鞋业公司安排提供劳动的证据,茂记鞋业公司提交的人员异动登记表显示李桦的入职时间为1987年,离职时间为1989年3月,对于双方于1987年至198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桦提交的独生子女证及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于1985年入职茂记鞋业公司,也无法证实其于1989年3月至今仍与茂记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李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确认与茂记鞋业公司1985年至1987年以及1989年3月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桦与茂记鞋业公司自1987年至198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桦负担(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
提交新证据。茂记鞋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除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外,李桦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是在裁判理由中作出的,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桦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李桦于1985年4月1日顶职母亲的岗位入职茂记鞋业公司工作。茂记鞋业公司将李桦的档案遗失,工龄无法计算在视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内,李桦现在因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故需要依法确认李桦的身份及工龄。二、茂记鞋业公司将李桦的档案遗失,已出具相关说明,一审庭审中又谎称1989年3月将李桦的人事关系转到其他单位,且将档案一并转出,明显前后矛盾。三、茂记鞋业公司没有与李桦办理相关人事变动的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没有解除。    综上所述,李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桦、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米店李志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桦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茂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记鞋业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