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改珍,王惠珠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改嫁 林宇中【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5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甲;王某某 
【当事人】李某甲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甲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刚阳 
【代理律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按份共有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权益。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可知,王某某所签《产权调换协议(住宅)》中,被拆迁房屋包括李某甲所有部分,且该部分占该协议所载拆迁面积的三分之一,同时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作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住宅)》的拆迁方,亦认可协议所载权益有三分之一系属李某甲所有,故一审对李某甲要求分割该协议中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产权调换协议(住宅)》中
载明权益的三分之一由李某甲所有,并无不妥。因王某某年事已高,故一审驳回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亦即对李某甲要求王某某返还产权调换差额补偿费15750元、过渡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甲与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李某甲负担531元,由王某某负担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王某某与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住宅)》,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为新城区XX路XX号,产权调换后共计给王某某64平方米住宅6套、96平方米住宅1套,王某某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三十个月,王某某应收资金结算款额47250元。2019年3月15日,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元月26日王某某与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编号:0000594(住宅194)
所享有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包括李某甲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另查明,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层建筑面积1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为李某甲。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层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某。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领取了资金结算款额47250元。2018年1月17日,王某某领取了过渡费27000元。审理中,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称,由于李某甲、王某某系母女关系,当时拆迁时是将李某甲、王某某作为一个整体协商的,因李某甲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拆迁面积的三分之一,故调换协议中的权益有李某甲的三分之一,此后发放的过渡费也有李某甲的三分之一。李某甲称拆迁时是将李某甲、王某某的房屋放在一起拆迁,所以李某甲委托李某乙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庭审中,李某甲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及李某甲所述,王某某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被拆迁房屋包括李某甲所有的部分,该部分占产权调换协议中载明的拆迁面积的三分之一,且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作为签订该产权调换协议的拆迁方,亦认可该协议所载明的权益有三分之一系属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要求分割该协议中的权益,依据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所述,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超出三分之一
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与新城区检察院家属院及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住宅)》中载明权益的三分之一由原告李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5元、公告费800元,由李某甲负担50元,由王某某负担2835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某某返还产权调换差额补偿费15750元、过渡费13500元,合计292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已领取的产权调换差额补偿金结算款47250元及过渡费27000元包括其部分。按照其与王某某的原房屋面积计算,其享有产权调换差额结算款的三分之一;按过渡费支付对象划分,其与王某某为各自独立的被征收人,其享有过渡费的二分之一。其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符合《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规定。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在西安市新城区XX街有房屋一间,1984年上半年,因西安市XX城XX园建设的需要,将其房屋拆迁并进行安置。1984年下半年,拆迁指挥部给其划拨两间地皮,即现在的
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号,其自建房屋。1985年下半年,李某甲搬到该东二排1号居住,经再次向指挥部申请并多次协商,指挥部在紧挨东二排1号东侧建成一间房屋划拨给其,其支付了建房的工料费,因手续是李某甲经办的,故交款人写上了李某甲的名字,这也是李某甲购房票据的来源。1992年开始办理房产证,因其年龄大了,由李某甲办理此事,但李某甲未经任何人同意,将东二排2号应写其名字的房产证写成李某甲名字。李某甲仅是被拆迁户王某某名下的家庭成员之一,李某甲按照房产证所载所有人主张东二排2号系自己所有,东二排1号系王某某所有,形成共有关系,此系歪曲事实。涉案房屋为李家家庭成员共有,人人有份,非李某甲独占2号房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甲与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改珍,王惠珠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5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某某返还产权调换差
额补偿费15750元、过渡费13500元,合计292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已领取的产权调换差额补偿金结算款47250元及过渡费27000元包括其部分。按照其与王某某的原房屋面积计算,其享有产权调换差额结算款的三分之一;按过渡费支付对象划分,其与王某某为各自独立的被征收人,其享有过渡费的二分之一。其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符合《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根据1983年西安市新城区的安置方案,其为户主,家庭人口为其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战军五人,给其划了三间地皮,其盖了涉案16幢1层16.5平方米及17幢1层33平方米房屋,实际安置时间是1984年。根据1983年拆迁方案,三间房屋为五人共有。后李某甲办了两个产权证,33平方米房屋办到其名下,16.5平方米房屋办到李某甲名下。基于以上事实,2014年的安置协议也应按五人共有。XX路XX层共六间房屋均是其出资建盖。既然李某甲要分割,需扣除其建盖的六间房屋面积及费用后由五人分割。根据2014年拆一赔一的拆迁安置政策,应分配房屋面积163平方米,由于李某丁和李某丙的维权上访,最后分配了480平米,即涉案7套房屋。扣除其权益后,本案应给李某甲分割房屋不超过40平方米。其不同意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