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2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莉茜宋红燕苏洁 
【审理法官】邵莉茜宋红燕苏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符某;向宇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符某向宇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符某向宇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 
【代理律所】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被告】向宇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车盈霏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6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赔偿刘亚等损失40万元,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赔偿后享有
向向宇星及其所驾驶的湘N×××××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6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中,在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为符某预留了27万元的赔偿额度,对于剩余责任限额23万元系(2018)湘06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中为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预留的追偿额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62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中,就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因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的(2018)湘06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向宇星主张的追偿权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向宇星偿还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赔偿款40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向宇星驾驶湘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上述50万元限额已在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中,由一审法院确定在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为符某预留了27万元的赔偿额度,对于剩余限额23万元系为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预留的追偿额度,故在本案中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即为27万元,对于符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27万元的限额
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其有权向向宇星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追偿。综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其承担的赔付数额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1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11时06分,向宇星驾驶湘N×××××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59KM+9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由黎雄驾驶的湘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黎雄当场死亡,湘F×××××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符某、陈文舟、杨嘉轩、王帅武、吴振邦、杜紫暄、湛晨曦、杨雨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
2017]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宇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黎雄、符某、陈文舟、杨嘉轩、王帅武、吴振邦、杜紫暄、湛晨曦、杨雨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符某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共18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共46天,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4天。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符某左眼外伤后遗留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面部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5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湖南省社会福利与养老产业协会康复辅助器具适配评估鉴定中心出具[湘福康]临鉴字第1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定制义眼,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和参考目前市场价格,定制硬性假眼片价格为9800元/片,使用寿命为2年,使用期间维护药用品占产品的10%;2.康复辅助器具是被鉴定人终身使用,赔偿时间按湖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湘N×××××号车辆所有人为向宇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湘F×××××号车辆所有人为黎雄,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投保座位数为17个,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宇星已垫付130000元医疗费。根据国家卫
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18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确认2018年湖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7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符某的损失:1.医疗费162767.96元(112767.96元+后续费50000元),其中58448.19元已报销,应予扣除,申美医院产生的15800元面部疤痕切除手术费用系在鉴定后产生的,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剩余损失计算为88519.77元(54319.77元+后续医疗费34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0元/天×6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93584元(36698元/年×20年×40%);5.护理费14991.29元(60798元/年÷365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符某提供了由其外婆与姑姑陪同前往北京的车票,结合符某的伤情,予以认可,认定交通费12000元;8.鉴定费2575元;9.残疾器具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64年,即更换次数32次,计算为344960元[(9800元/次×32次)+(维护费9800元×32次×10%)],已发生的义眼配置费包含在此项费用中,以上共计783410.06元。二、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7]第A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向宇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黎雄、符某、陈文舟、杨嘉轩、王帅武、吴振邦、杜紫暄、湛晨曦、杨雨蓉不负此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在(2018)湘06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为符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预留出54%的份额。故符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9400元;由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剩余损失444010.06元,黎雄驾驶的湘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向宇星追偿的权利,向宇星已垫付130000元,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314010.06元。综上所述,符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县支公司赔偿69400元,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70000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314010.06元。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沅陵县支公司赔偿符某69400元;二、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符某270000元;三、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符某314010.06元;四、驳回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2元,免于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