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卢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车盈霏【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卢烨飞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卢烨飞 
【当事人-个人】卢烨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泓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泓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泓波 
【代理律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卢烨飞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合法公估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中也未排除保险公司相关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卢烨飞为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申请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且提供了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维修费用过高,超过了市场价,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合法公估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中也未排除保险公司相关权利。现保
险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评估意见的情况下,又不认可评估结论属依据不足。评估费属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日23时52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政泰路沪蓉高速跨桥北侧处,蒋科驾驶的苏DH××某某号小型客车与薛小强驾驶的苏D6××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强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卢烨飞申请对苏D6××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并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了评估。2021年5月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基准日2021年4月23日苏D6××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2900元(已扣除残值)。卢烨飞为该评估支出费用4770元。卢烨飞提供的修
理费发票金额与评估金额一致。另,苏D6××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施救费300元。    一审另查明:薛小强驾驶的苏D6××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卢烨飞名下。蒋科驾驶的苏DH××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方玉琴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卢烨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卢烨飞的行驶证复印件、方玉琴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蒋科的驾驶证复印件、苏DH××某某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卢烨飞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卢烨飞的财产损失,结合卢烨飞的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该院确认为:车辆损失729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73200元。该损失,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烨飞各项损失73200元。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4770元,合计56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卢烨飞已预交,卢烨飞同意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卢烨飞,该院不再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卢烨飞车损72900元及评估费4770元的认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价格高于正常市场销售价,卢烨飞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按评估价格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卢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某某天山路某某。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泓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卢烨飞车损72900元及
评估费4770元的认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价格高于正常市场销售价,卢烨飞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按评估价格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卢烨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我方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
原告诉称     卢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卢烨飞车辆损失1万元(待评估后确定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结束后,卢烨飞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29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32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