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宇飞、李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3563号  结了郝云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宇飞;李赫;李素华 
【当事人】田宇飞李赫李素华 
【当事人-个人】田宇飞李赫李素华 
【代理律师/律所】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福勇 
【代理律所】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宇飞 
被告李赫;李素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通过案外人还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阅一审卷宗及二审询问,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过高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田宇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宇飞署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李赫处借款20万整。被告李素华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被告田宇飞对于拖欠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已经偿还了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田宇飞拖欠其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宇飞署名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素华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被告田宇飞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宇飞偿还欠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田宇飞提出其已经偿还原告1.5万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素华在担保人项下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赫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素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宇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宇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款金额为18.5万元(上诉标的额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为20万错误,事实上在借款后,上诉人委托李万才(上诉人司机)累计偿还了1.5万元给李赫,当庭其也认可收到此款。同时原审判决确定利息过高,
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宇飞、李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35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宇飞因与被上诉人李赫、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宇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款金额为18.5万元(上诉标的额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为20万错误,事实上在借款后,上诉人委托李万才(上诉人司机)累计偿还了1.5万元给李赫,当庭其也认可收到此款。同时原审判决确定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判。
     李素华无答辩。
原告诉称     李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宇飞署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李赫处借款20万整。被告李素华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被告田宇飞对于拖欠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已经偿还了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田宇飞拖欠其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田宇飞署名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素华在担保人项下签字。被告田宇飞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宇飞偿还欠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田宇飞提出其已经偿还原告1.5万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素华在担保人项下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给付原告李赫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素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宇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