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士根、齐好芽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戴梅君【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7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利剑徐志锋付强 
【审理法官】万利剑徐志锋付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士根;齐好芽;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水利局 
【当事人】戴士根齐好芽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水利局 
【当事人-个人】戴士根齐好芽 
【当事人-公司】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水利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欧阳樱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欧阳樱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平欧阳樱子单六生 
【代理律所】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士根;齐好芽;婺源县水利局 
【被告】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 
【本院观点】公共场所是指人经常聚集、供公共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本案中的案发大坝和水域具备了公共场所的客观属性,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大塘坞管理局在事发地设立了警示标识,设立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示不要从事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和防范危险行为的发生,而正常理性之人对于一般水库固有的危险性都应有常识性了解,上诉人作为周边居民对风险的存在也是明知,因此可以认为大塘坞管理局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塘坞管理局和被鸳鸯湖公司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主张的死者戴晶晶、戴叶晶每人死亡赔偿金73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14.5元,一人计811634.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事发水库及大坝周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多少。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经常聚集、供公共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本案中,婺源县人民政府与鸳鸯湖公司于2008年签订《鸳鸯湖景区开发投资协议书》,大塘坞水库(又名鸳鸯湖)已作为旅游景区进行了开发,并在2009年2月1日被评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旅游景区是公共场所。本案事发水域和大坝虽不在景区商业运营范围内,未建设相关旅游设施,但确为大塘坞水库的组成部分,仍有游客到访此地。该大坝紧邻居民区,附近居民经常在此地活动,如嬉戏、钓鱼、游泳等。尽管事发大坝和水域并非用于游玩目的,但在较长的时间内已经具备了人经常聚集和供人民大众使用的活动场所的客观属性。此外,水库管理者大塘坞水库管理局明确知晓游客和附近居民经常在事发地活动的客观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案发大坝和水域具备了公共场所的客观属性,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水库管理者大塘坞管理局在事发地设立了警示标识,设立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示不要从事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和防范危险行为的发生,而正常理性之人对于一般水库固有的危险性都应有常识性了解,上诉人作为周边居民对风险的存在也是明知,因此可以认为大塘坞管理局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本案中,大塘坞水库紧邻居民区,且曾作为景区入口使用,事发地尽管设立了警示标识,但当地居民仍长期地在该大坝及周边水域游玩,进行钓鱼、游泳等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活动。管理方大塘坞管理局在大坝的日常管理过程中也明确知晓当地居民的活动情况。原先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没有起到管理者预设的安全保障作用。事发大坝和水域作为本不应该向大众开放的水利设施,大塘坞管理局应当明知当地居民的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原先的警示标识已明显无法达到安全保障目的,从善良管理者的勤勉义务角度,大塘坞管理局理应进一步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如增设护栏、防护网等,以达到进一步的安全保障义务。鸳鸯湖公司作为整个大塘坞水库水面养殖经营者和鸳鸯湖景区的运营方,理应负有保障水面安全经营的义务,该公司应当与水库管理方大塘坞管理局共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鸳鸯湖公司辩称其没有管理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塘坞管理局和被鸳鸯湖公司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戴晶晶、戴叶晶在大塘坞水库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戴土根、齐好芽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管护职责,法律对管护人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要求明显高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共场所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作为遇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告知未成年人到河流、沟渠、水库周边等处玩耍的危险性。上诉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管人无疑是最具预防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主体,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与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戴土根、齐好芽自负9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3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14.5元=811634.5元×10%×2人=162326.9元。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支付因戴晶晶、戴叶晶晶死亡所致损失162326.9元;    三、驳回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负担5736元,由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上诉人戴土根、齐好芽负担5736元,由江西省婺源县大塘坞水库工程管理局、婺源县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20年7月26日15时许,二原告之女戴某、戴某2与何筱盈一起在大塘坞水库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远处的戴锟等小孩发现异常情况后,告知刚到大坝的管海生,管海生报警后,戴晶晶、戴叶晶、何筱盈三人先后被打捞上岸,但已无生命体征。大塘坞水库又名鸳鸯湖,该水库建成于1962年,该水库是库容1402万立方米的中型水库,
管理者为被告大塘坞管理局,主要用途为供水、防洪、旅游等。堤坝一侧有道路通往坝顶。坝顶一侧有一处机房,机房墙上有一警示牌写明“因水库水位深,严禁下水游泳!”。水库坝顶有水泥台阶通向水面,右侧有一警示牌,上面写明“库区水深,禁止游泳”及警示标志。2008年2月19日,为实现婺源旅游事业的快速发展,提升鸳鸯湖的品牌效应,深度开发鸳鸯湖景区,婺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鸳鸯湖公司签订《鸳鸯湖景区开发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鸳鸯湖的水域养殖经营权交鸳鸯湖公司统一管理使用。2008年9月30日,被告大塘坞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鸳鸯湖公司(乙方)签订鸳鸯湖的水面养殖经营权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记载: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管理水面,帮助调解纠纷、清理景区使用外的一切船只、排筏,禁止私人下网捕捞、放钩、钓鱼等现象和行为,确保水面安全运营。案发之前,存在部分当地村民到涉案水库游泳和钓鱼的情形。案发后,被告大塘坞管理局在大坝上增设了防护网,并增设了多块警示牌。2019年,江西省财政厅、水利厅下达给大塘坞管理局的大塘坞水库维修养护资金16.46万元,2020达给大塘坞管理局大塘坞水库国有公益型水利工程给养及标准化建设资金14万元。戴晶晶系原告戴土根和齐好芽的养女。原告戴土根、齐好芽2009年12月5日生育戴叶晶,戴叶晶生前为赋春镇游汀村小学四年级学生,戴晶晶和戴叶晶事发前由原告戴土根的戴某3帮忙照顾。